甘肃新科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4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
法定代表人:金泗才,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汶,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科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天水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鹏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佩璐,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龙,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甘肃新科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新科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混凝土材料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向新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注(宏建商砼)”字样并非***书写,故该委托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但一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新科公司已向***支付材料款,进而判定新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向宏建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前提条件是新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但本案中新科公司并未向***支付材料款,故***向宏建支付材料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由***向宏建公司支付材料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宏建公司辩称,宏建公司和***未约定背对背付款,新科公司是否向其支付款项,不影响***支付我方的货款,至于***是否支付新科公司的货款不清楚。
新科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维持原判。二、在案涉项目上新科公司不存在欠付***混凝土材料款的情形。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宏建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共计407077.5元;2.判令被告向宏建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7日的违约金237624.71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宏建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353.88元(以上共计665056.0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保函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科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承建了“沙井驿安置小区第二十九家园周边环境绿化提升改造整治项目环形跑道及看台项目工程”,后新科公司将该项目中的“看台及周边广场施工部分”分包给***,由***独立采购材料及安排人员施工。***因该项目施工,向宏建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经宏建公司与***结算,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1月7日间,宏建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共计407077.5元。2016年11月19日,***向新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我***委托甘肃新科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将我沙井驿看台项目工程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付给商砼款,支票号:04344467,注(宏建商砼)”。同日,新科公司向***支付了500000元。截至2020年5月7日,被告尚欠货款407077.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宏建公司与***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混凝土后,***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宏建公司诉请***承担407077.5元货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建公司要求新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且新科公司已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了混凝土材料款,故宏建公司要求新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宏建公司主张按双方交易习惯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宏建提供的合同系其与新科公司签订,与***不存在交易习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调整违约金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75%,即407077.5×4.75%÷365×911=48261元,故本院对宏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以此计算结果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07077.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8261元,并以407077.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8元,被告***负担3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承包项目统计中载明:“沙井驿安置小区二十九佳园周边环境看台,暂定价5123319.43,管理费20%,扣除管理费价格4098655.544,税率(提供发票)11%”。沙井驿看台项目工程款中载明:“2016年11月18日付沙井驿看台项目工程款500000元……合计3533517.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混凝土买卖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是谁,应当由谁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宏建公司主张的货款系供应至二十九家园(华中学校)项目上的混凝土货款,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宏建公司自述是***以新科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可宏建公司为沙井驿看台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宏建提交的结算单是其与***进行的结算,结算单未加盖新科公司印章,宏建公司亦未提交***有权代表新科公司采购或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新科公司与宏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此驳回宏建公司对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自认与新科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案涉混凝土是供应到***分包的看台部分,即由***独立施工,新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新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兰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新科公司2016年11月19日向***支付了50万元混凝土货款,该证据与***提交的沙井驿看台项目工程款相吻合,可以证明新科公司向***分包项目支付了工程款300余万元且包含本案混凝土货款。因此,一审判决由***支付本案混凝土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新科公司未向***支付材料款,***向宏建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与宏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军卫
审 判 员 赵晓金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廖 雪
书 记 员 田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