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尔市双城镇四平新型建材厂、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市双城镇四平新型建材厂(曾用名:温宿县荒地镇丰源建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589336454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双城镇六团阿塔公路19公里向西3公里处。 投资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99460078N,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1层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拉尔市双城镇四平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四平建材厂”)、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平建材厂的投资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上诉人新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建材厂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兵0103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二被上诉人已支付砖款的总金额实际应为314万元,被上诉人***向***的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系其个人与***之间的借款转账,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砖款90.9825万元。上诉人在2014年至2019年间,共计向被上诉人提供多孔砖684.5908万块、标准砖272万块,共计砖款419.79万元,该数额均经过被上诉人***在对账时及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6***名为“拜城县福龙砖厂砖卡”,所供应的120万块砖均出自上诉人砖厂,供应地点均为被上诉人120项目部工地,砖卡对应的数量、金额也均经过被上诉人***确认并出具欠条。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欠付上诉人砖款为105.795万元(419.7950万元-314万元=105.795万元)。202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6年至2019年4月欠付砖款的情况进行对账,因***提出,其在新城建司的砖款挂账金额为90.9825万元,上诉人为尽快收回欠款,同意被上诉人按照90.9825万元支付剩余砖款。因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主张90.9825万元砖款。 新城建司答辩称,1.新城建司和***均支付过砖款,且***的付款,四平建材厂一审中也确认为已付款;2.四平建材厂与新城建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数量以实际交付为准,四平建材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419.795万元的砖。综上,四平建材厂主张砖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答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陈述的诉讼请求构成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大量砖卡备注是***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3.新城建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四平建材厂实际交付砖的数量。综上,四平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新城建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103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红砖数量以实际交付数量结算。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019年,四平建材厂共计提供各类砖353.795万元”的事实不清,无相关证据佐证。2.被上诉人四平建材厂主张给阿拉尔农场保障性住房、第一师十团工地、十四团工地三个工程供应红砖,本案两份买卖合同约定阿拉尔农场保障性住房、第一师十四团两个工程。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均超出合同约定范围。3.一审判决认定***作为项目经理系行使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与新城建司无劳动关系,其属于实际施工人,***及其亲属签字的欠据,与新城建司无法律关系。 四平建材厂答辩称,1.四平建材厂供应了419.795万元的砖,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新城建司对合同的履行范围内已通过付款的行为予以追认;3.两份合同均是新城建司签订,加盖公章,并支付了314万元货款,可以说明合同相对方是新城建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答辩称,新城建司对案涉的两份合同的砖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货款。 四平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砖款90.98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温宿县荒地镇丰源建材厂(乙方)签订《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对一师阿拉尔农场2014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一标二标工程,达成甲方购买乙方多孔砖的协议,约定:1.多孔砖615742,单价0.55元/块,合计金额3,386,610元;标准砖957100,单价0.4元/块,合计金额382,840元,合同总价3,769,450元。2.在供方供够伍拾万块后付款一次,工程主体完工后支总货款的55%,剩余货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具体根据当时期多孔砖的实际用量结算实际货款,但最终用量不能超过购货方出具的提货单数量。3.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出具的提货单,并根据甲方具体需求的时间交货。4.签收人:***。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新城建司、温宿县荒地镇丰源建材厂的公章,***在丰源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签字并加写“此合同中涉及的所有条款均是本人与供应商洽谈协商,对此合同的所有条款均无任何异议。”字样。2018年3月8日,新城建司(需方)与四平建材厂(供方)签订《黏土砖(红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四平建材厂向新城建司提供红砖规格240×115×90,数量为60万块,单价为0.48元/块,金额为28.8万元;规格240×115×53,数量为10万块,单价为0.32元/块,金额为3.2万元,合计32万元。合同落款处有四平建材厂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新城建司材料设备部的公章及***签字。2014年-2019年,原告四平建材厂共计向被告提供各类砖总计353.795万元,被告新城建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砖款共计31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5万元。另查明,温宿县荒地镇丰源建材厂于2015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于2017年3月14日名称变更为阿拉尔市双城镇四平新型建材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阿拉尔市双城镇四平新型建材厂与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四平建材厂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砖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价款。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其签字,提货单上也无合同指定提货人的签字,但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19万元,证明两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向其提供了各类砖,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认可非合同指定提货人在砖卡上签字,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抗辩称该款项系被告***偿还欠款,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支付原告砖款5万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新城建司给其100万元承兑汇票中包括运费16万元,实际砖款为84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系原告四平建材厂与被告新城建司签订,被告***作为项目经理系行使职务行为,故本案砖款不应当由其承担。原告提交证据中有6张拜城县福龙砖厂(县一砖厂)砖卡,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该部分砖款66万元(200,000块×6×0.55元)不予认可,故被告新城建司应向原告四平建材厂支付砖款34.795万元(4,197,950元-3,190,000元-66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尔市双城镇四平新型建材厂砖款34.795万元;二、驳回原告阿拉尔市双城镇四平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平建材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组,证明***与***之间有借贷关系,***向***转账的5万元系还款,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证据2-1.证明四份、证据2-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3.证人**的证言,证明:1.2010年-2014年间,***经营拜城县福龙砖厂,因此有该砖厂的砖卡;2.2014年9月19日-11月,司机**、**、**从四平建材厂将砖拉运至新城建司120项目部,使用的是抬头为福龙砖厂的砖卡。新城建司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银行业务凭证没有显示对手账户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1、2-2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的红砖与拜城县福龙砖厂有关联性,且四份证明均是同样内容,显然是事先写好签的字;对证据2-3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对自己车辆的载重、结算事项不清楚,反而对与自己无关的事项记忆准确,明显违反常理。***质证,对证据1、证据2-1、2-2、2-3的三性均不认可,意见与新城建司质证意见一致。四平建材厂对证人**的证言三性均认可。 上诉人新城建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项目承包承诺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证明***是阿拉尔农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四平建材厂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只有单方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是真的,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个人,合同也是无效的。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质证,对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认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新城建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和新城建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四平建材厂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1《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真实性认可;证据2-3证人证言是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证明力较弱,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新城建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城建司是否应当支付四平建材厂砖款及应支付砖款的金额是多少。关于付款主体。新城建司上诉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家属签字的欠据与新城建司无关,新城建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新城建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不是新城建司的员工,但其代表公司与四平建材厂签订合同,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支付314万元货款,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新城建司承担。关于应支付砖款的金额。四平建材厂一审中提交了合同、砖***、欠条、提货单、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据此认定砖的实际用量及应支付的砖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平建材厂关于***支付的5万元系偿还借款及6张拜城县福龙砖厂的砖卡应认定为其提供给新城建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已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四平建材厂、新城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8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市双城镇四平新型建材厂负担9419元;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