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3民初162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1层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阿拉尔市。 被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拜城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运输费用3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至12月,原告从阿克苏市给被告新城建司承包的阿拉尔市十二团塔南二干渠标段,由被告**负责承包的工地运输砂石料,运输费用总额328,000元。运输任务完成后,被告未支付运费。2017年1月5日,被告***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证明原告在塔南二干渠四标段**工地运输砂石料款等合计328,000元。《欠条》上被告***承诺:此款由水库结算款优先支付。***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了名,但至今此款未付。从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原告每年都索要,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现判如所请。 新城建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承包了第一师塔里木塔南二干渠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施工第四标段的水利工程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答辩人不是被告***与原告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第二,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三,被告**、被告***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答辩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综上,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答辨人从未与原告之间达成过运输合同的合意,更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达成过运输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并非被告**的经办人,而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更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且欠款***已签字进行了确认。另,据答辨人所知,***将工程款挪用,导致原告的欠款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因为我是个打工的,所有的事都是**一手在办,跟我没有关系。我给**交了涉案工程16万元的承包费,但是我干完活后,**没有给我结算,工资也没有给我,我跟**之间也没有签合同,原告是我找来干活的,但是没有签合同。涉案工程是我在实际施工,现在**还欠我15万多的尾款未付和5万元多的安全保证金及多干的80多米的水渠,工程款24万元左右没有给我付,如果**及时把这些工程款向我结算,我会向原告支付。我要去找**要这些钱,**要到新城建司去要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塔南二干渠标段运送砂石料。经双方结算,***于2017年1月5日向***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在塔南二干渠回标**工地供云砂石料3192m³*80元/m³=255,360元,连运沙石988m³*70元/m³=69,160元,转运风积沙运费24,758元,合计:349,000元-21,000元(油款)=328,000元(叁拾贰万捌仟元整),该款由水渠结算款优先支付。经手人:***,证明人:***。 另查明,第一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局系第一师塔里木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塔南二干渠0+000-44+330段防渗改建工程)施工第四标段的发包人,新城建司系承包人。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砂石料运输至***承包的工地,但***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运输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应该支付运输款,庭审中,***辩称,**未给自己结算工程款,自己无力支付***的运输款,本院认为,**不是该运输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故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当承担向***支付328,000元运输款的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新城建司承担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得到新城建司的授权,或其系新城建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新城建司辩称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新城建司不承担支付328,000元运输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某一特定事项达成的合意,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系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称,其并未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亦未授权***出具《欠条》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运输款3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