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冶占魁与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冶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一层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再审申请人冶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1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冶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6月13日,本案经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在质证环节明确向法庭陈述:冶某及**在阿拉尔市军垦小区(以下简称军垦小区)改造项目干活时,均与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认可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却认定冶某与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使用的前提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本案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冶某申请法院调取《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损害当事人的权益。3.原审法院剥夺冶某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冶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冶某与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查明,2021年,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军垦小区改造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后**又转包**。同年7月,**作为实际施工人,联系**招用冶某在军垦小区工地中进行外墙粉刷和工地卫生打扫劳务,约定报酬按天计算由**发放。冶某在军垦小区提供劳务数天后离开。7月23日,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提供的工资表信息,***银行账户转入工资款。8月9日,冶某在阿拉尔市***步行街工地工作中摔伤。8月23日,冶某将收到的工资款转支给**,由**重新分配。2022年6月,冶某向阿拉尔市仲裁委申请请求确认冶某与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驳回冶某的仲裁请求。劳动合同是指双方主体间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本案中,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工程进行转包,**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冶某在军垦小区提供劳务,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冶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冶某向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新疆阿拉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冶某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冶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予支持的问题。一、二审期间,冶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劳动合同》原件、劳动工天打卡记录,因冶某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其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一、二审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冶某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剥夺冶某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阅一、二审庭审记录,冶某均出庭并发表了意见,原审法院亦组织了双方质证,已充分保障了冶某的诉讼权利,不存在侵害冶某辩论权利的情况。 综上,冶某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冶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