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103民初199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1层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阿拉尔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0,805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1,070,805元中对850,000元部分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3.支付逾期利息58,626元(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计18个月,1,070,805元×3.65%÷12个月×18个月)合计1,129,434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第一、第二被告将第一师阿拉尔市检察分院办公楼干挂大理石及玻璃幕墙、雨棚、室内办公室吊顶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5,340,805元,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270,000元,余款1,070,805元未付。2022年1月18日经第一师阿拉尔市金川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确认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070,805元,并约定第一被告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第二被告在项目工程款中将第一被告应支付款项代为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新城建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将第一师检察分院办公楼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协商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装修业务,装修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上述事实证明二人互为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2021年6月,原告***在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答辩人,同年9月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多次找答辩人工作人员**请求解决被告***所欠的装修款。**召集原告***、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了部分意见,**又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再进一步协商调解,**在协商调解过程中系居中召集的地位。另**在调解委员会说明待调解协议拿回公司上会通过再提交授权委托书,调解委员会再将调解协议送达各方。因被告***施工项目中垫付的款项尚未追回,答辩人上会没有通过该协议,调解委员会未将该协议送达各方,此事法院可以前往调解委员会调查。调解协议第一条对账主体、第二条付款主体等均不是答辩人,并且第二条明确注明与答辩人无关,只因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收到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垫付工程款等款项,应支付给被告***。如调解协议生效后相关履行需要答辩人协助,所以第三条约定答辩人从第一师检察分院办公楼工程款中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款项,并约定***办理付款手续,该约定系协助二人履行协议的行为,并非答辩人承认了该债务。该协议中答辩人不对账、不结算、不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已经表明答辩人与二人债务无关。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将第一师阿拉尔市检察分院办公楼干挂大理石及玻璃幕墙、雨棚、室内办公室吊顶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完成。2017年10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总价款5,340,805元,期间,在被告***的协助下,被告新城建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4,270,000元,余款1,070,805元未付。2022年1月18日,原告***、被告***及新城建司共同向第一师阿拉尔市金银川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调解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结算,***承揽第一师检察分院装饰装修项目外墙部分装修结算价534.0805万元,已付427万元,剩余欠款:107.0805万元;2.***按照85万元(捌拾伍万元)数额向***付款,剩余款项***、***双方另行解决,与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第一师检察分院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款中代***方向***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款项;4.此款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协助办理付款手续。该协议由***、***及新城建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后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由此产生诉讼。
另查明,被告新城建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名称为一师检察分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整体分包给被告***,并与其就该项目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管理费6.5%(不包括税金和个人收入所得税)。
再查明,**系新城建司的二级单位建筑分公司工作人员,新城建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第一师阿拉尔市金银川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原告及两被告就涉案项目的报酬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经第一师阿拉尔市金银川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在***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及新城建司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新城建司以涉案项目系被告***承揽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且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代表其公司签字确认的**未经授权,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未送达各方为由,提出其不承担付款义务,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可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0,805元,被告新城建司从第一师检察分院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款中代***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0,805元中的850,000元,该款项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220,805元由***、***另行协商解决,与新城建司无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
1,070,8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建司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
1,070,805元中对850,000元部分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被告方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产生的诉讼,故双方应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依据协议书约定,新城建司应当从第一师检察分院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款中代***方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070,805元中对850,000元部分向原告***支付,而不是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以1,070,80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以3.65%为基础计算的利息58,626元,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的是850,000元,对于剩余其他部分是由***、***另行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对于剩余其他部分款项协商约定付款时间的证据,据此可知,两被告仅是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850,000元的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协议签订日期为2022年1月18日,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付款次日起,即2022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以3.65%为基础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至2023年7月29日共计18月的利息为46,537.5元(850,000元×3.65%÷12个月×18个月),从202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此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70,805元;
二、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第一师检察分院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款中代***方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070,805元中对850,000元部分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及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537.5元(利息以欠付款8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6元,减半收取7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7403元(与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