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初206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422室。
被告: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芳邻路2号1栋1层6号。
两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诉讼代表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拖欠的工资共计30069.68元;2.两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2019年年终奖金共计14500元;3.两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68.56元;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6月16日开始到被告处就职,任职机械设计工作,于2021年7月1日被辞退,但被告拖欠其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拖欠2018年、2019年的奖金也未结清。依法如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逃避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立即无条件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向其支付7个月工资即人民币40068.56元作为经济补偿。
永安公司及成都分公司均辩称:1.认可永安公司拖欠***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23973.42元。经过管理人核实,***确为永安公司前员工,2021年7月1日,永安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因拖欠工资未结清,所以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经过管理人询问永安公司财务人员,对***在劳动***审中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表示认可。依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4月30日、5月28日、6月11日永安公司向***支付三笔工资共计3026.58元,故拖欠***的工资金额为4500×6-3026.58=23973.42元。2.不认可***关于年终奖的主张。经过管理人查阅永安公司财务记载,未查询到***主张的两笔年终奖金。***提供的奖金分配方案,没有永安公司公章或负责人签字,表格中仅有涉及的员工签字,不能确认永安公司对***做出过承诺,无法证明此项诉求的真实性,故对2018年、2019年年终奖不予认可。3.不认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认可金额为315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永安公司,2021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永安公司工作共7年,月平均工资4500元,故永安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500×7=3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各方均认可***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成都分公司,2021年7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主张当时成都分公司只有其一名留守员工,2021年7月1日永安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来处理成都分公司撤销事宜,并口头通知让其离职。永安公司与成都分公司亦认可系永安公司相关管理人员于2021年7月1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成都分公司为***缴纳了至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11日***收到三笔标注为工资的银行转账共计3026.58元。永安公司和成都分公司主张该三笔转账是向***支付的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部分工资;***认为该三笔转账是向其支付的2021年1月的部分工资。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与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和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附件中下载的拖欠工资明细、2020年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永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永安公司与成都分公司认可拖欠***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23973.42元,并对***在劳动***审中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表示认可;不认可***关于年终奖的主张,认为***提供的奖金分配方案没有永安公司公章或负责人签字,表格中仅有涉及的员工签字,不能确认永安公司对***作出过承诺。
***于2021年7月1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永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30069.6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68.56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到庭,永安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到庭。***审笔录记载,***先是主张按照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5724.08元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后又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21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案〔2021〕02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安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500元;二、永安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未发工资23973.42元。
***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川0105民初24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京01破申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永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均不持异议,结合社保缴费记录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成都分公司,2021年7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就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虽然仲裁笔录记载***曾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但是该笔录亦记载其先是主张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724.08元,两者互相矛盾,故确实存在***对仲裁员的问题误听误读的可能,在此情形下不宜仅依据仲裁笔录上对***不利的记载对工资标准进行认定。永安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保管相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在本案中,永安公司及成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对***的工资标准予以证明。为证明月工资标准,***提供了与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和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附件中下载的拖欠工资明细、2020年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永安公司与成都分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并未提出合理理由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核算,2020年工资表记载的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实发工资总数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从微信聊天记录附件中下载的拖欠工资明细、2020年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以实发工资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24.08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拖欠工资明细可以认定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实发工资共计33096.26元,因永安公司已支付3026.58元,尚欠30069.68元。考虑到永安公司与成都分公司的现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本院判令由永安公司支付该笔欠款。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鉴于各方均认可系由永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永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永安公司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就经济补偿的标准,***所主张的金额为40068.56元,该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分公司并未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成都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永安公司与成都分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所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职工债权30069.68元(工资);
二、确认***对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0068.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永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