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9日生,满族,铁岭市清河区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22日生,汉族,铁岭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之子),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铁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宽志,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谭永生),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龙翔花园小区3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鹏,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宽志、***、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8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林宽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辽1202民初8069号判决,不得追加三上诉人为被执行人;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银州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宽志与被执行人***、龙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辽1202执恢638号执行裁定书,以三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三上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并裁定三上诉人在12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银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银州区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和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辽1202执异1051号执行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9月24日银州区法院作出(2020)辽1202民初80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改判不得追加三上诉人为被执行人。龙翔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2007年12月28日,三上诉人决定以现金方式增加注册资金1200万元,并已实际注资。公司增资后,因公司经营需要,公司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2009年2月11日至11月16日,三上诉人用个人资产以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为龙翔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总计66万元;2011年5月13日,三上诉人用个人资产以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为龙翔公司偿还银行贷款1000万元;2013年8月和10月,三上诉人代龙翔公司交纳各种税款15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216万元,即使三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应视为对龙翔公司注册资金的补足,而且其数额超过抽逃注册资金的数额,所以三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再对龙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三上诉人上诉请求。
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8069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1202执异225号执行裁定书、(2018)辽1202执恢63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裁定);2、请求判决不得追加三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解除对三上诉人财产的查封;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林宽志辩称,2007年12月28日龙翔公司注册资金增加1200万元,于当日以现金支票支出了上述资金,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已经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一审上诉人提交证据仅能证明交款人为绩益公司,收款人是龙翔公司,无法证明绩益公司贷款交付事实。公司是企业法人,股东是自然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各自独立的财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用于还款和交税款项来源于个人财产。即使存在绩益公司为龙翔公司还款事实也与个人缴纳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个人出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翔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不得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翔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28日该企业注册资金增加注资1200万元,于当日现金支票支出上述注册资金1200万元。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案涉生效执行依据文书(2017)辽12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21日依法追加三原告为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裁定三原告在12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后,三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9)辽1202执异1051号及(2019)辽1202执异10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三原告异议请求,三原告不服裁定,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09年2月11日至11月16日期间,龙翔公司曾偿还银行贷款行为,2013年8月、10月,龙翔公司曾缴纳各种税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三原告应当就其足以阻止执行追加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查明龙翔公司虽然在2009年2月11日至11月16日期间曾偿还银行贷款,在2013年8月、10月期间,曾缴纳各种税款150万元,但关于该偿还贷款、缴纳税款的资金来源,三原告仅提供了每笔款项专用收款收据,其资金来源仅能体现为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付款人、龙翔公司为收款人,但资金来源认定需要有原始的资金流水、汇款凭证等证据,仅凭专用收款收据无法客观反映出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龙翔公司偿还贷款、缴纳税款的待证事实。即使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代龙翔公司偿还贷款、缴纳税款的行为,亦无法认定此行为的资金来源系三原告作为龙翔公司股东转出的注册资本。又退一步看,即使三原告使用自龙翔公司抽出的注册资本为龙翔公司经营运转而代为偿还贷款、缴纳税款,也无法否定三原告已经抽逃注册资本的客观事实。故案涉执行程序中的追加三原告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三原告作为发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方,其举示证据未达到阻却执行行为的证明标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增加注册资金1200万元并已实际注资,因公司经营需要,公司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经查,2007年12月28日龙翔公司注册资金增加注资1200万元,于当日现金支票支出上述注册资金1200万元。三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12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用个人资产以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为龙翔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缴纳税款共计1216万元,即使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应视为对龙翔公司注册资金的补足,不应再对龙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龙翔公司在2009年2月11日至11月16日期间曾偿还银行贷款,在2013年8月、10月期间,曾缴纳税款150万元,但关于该偿还贷款、缴纳税款的资金来源,三上诉人仅提供了每笔款项专用收款收据,其资金来源仅能体现为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付款人、龙翔公司为收款人,事由为借用、借款、借用还贷款、借用还利息等。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该专用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资金来源为三上诉人个人资产。且股东抽逃出资后,若为弥补出资不实,股东后续所投入部分不仅应在相关凭证上注明补缴出资的内容,必要时还应经法定验资程序,列入公司的实收资本,从而切实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三上诉人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未明确载明补缴出资的内容或代三上诉人补缴出资或归还出资的内容,故三上诉人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实三上诉人已补足抽逃的出资。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女杰
审 判 员 宿中顺
审 判 员 李雪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彤
书 记 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