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2执异9号 案外人:***,女,1977年9月10日生,满族,住西丰县。 申请执行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龙翔花园23A-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龙翔花园小区3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法院查封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北市******城82-19号3-5-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异议人于2021年3月11日购买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北市******城82-19号3-5-2室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至今,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燃气费收据及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铁岭市公证处(2019)铁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辽12执恢16号,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辽12执恢16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北市******城82-19号3-5-2室房产在内的被执行人财产。 另查明,案外人***于2021年3月11日与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交付购房款,案外人***于2021年3月12日入住该房屋,案外人***在铁岭市银州区无其他房产。被执行人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为案外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仍登记于被执行人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该房产,案外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提出的异议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排除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北市******城82-19号3-5-2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晔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孟 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