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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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2民初48号之三
原告:缙云县诚之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中心巷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35024502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06212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缙云县诚之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缙云县诚之捷物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诚之捷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缙云县诚之捷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62元,减半收取7381元,由原告缙云县诚之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