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5民初3872号
原告:闫成印,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华,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郓城县育才路
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重,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50868773B。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清,郓城南赵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成印与被告*为华、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成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郓城县城区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成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14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原告闫成印为被告*为华、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从事电线安装工作。2020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1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二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闫成印与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诉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依据涉案被告*为华出具的欠条,诉请被告郓城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为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闫成印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为华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华欠原告闫成印工资款5145元的事实,要求被告*为华偿还工资款,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该欠条被告公司不知情,也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从欠条中也可以看出,欠款人为*为华,欠款人不是公司,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为华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为华书写的欠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郓城宋江名都三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其他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为华。2019年8月份,被告*为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为华欠原告闫成印劳务费5145元,并为原告闫成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闫成印工资款(5145元)欠款人:*为华2020年1月22日”。出具工资欠条后,被告*为华未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闫成印举证的由被告*为华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为华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闫成印已按约定完成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为华应履行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为华支付5145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华是从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支取工资后再发放给原告,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为华从其处支取工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系被告*为华个人雇佣原告闫成印为其提供劳务,该5145元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为华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资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成印工资5145元;
二、驳回原告闫成印对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闫成印对被告*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方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盼盼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