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肖自强、肖天良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5民初1426号
原告:肖自强,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原告:肖天良,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葛艳丽,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郓州街道安屯行政村267号,公民身份证号:372928196212××××。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天舒,董事长,住所地郓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74537082W。
第三人:菏泽亨运曲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来,总经理,住所地郓城县。
第三人: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重,总经理,住所地郓城县。
第三人:山东郓城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振,总经理,住所地郓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88297905J。
第三人:刘振振,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自强、肖天良与被告葛艳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第三人刘振振、菏泽亨运曲轴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山东郓城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肖自强、肖天良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自强、肖天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自强、肖天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许学同
审 判 员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侯佺秀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