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5民初3873号
原告:黄贵阁,男,1967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郓城县育才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50868773B。
法定代表人:郑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清,郓城南赵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为华,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黄贵阁与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公司)、唐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城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清及被告唐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贵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73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原告黄贵阁为被告唐为华、城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从事电线安装工作。2020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3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二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城区建筑公司辩称,城区建筑公司与黄贵阁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城区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黄贵阁所诉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城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黄贵阁依据被告唐为华出具的欠条,诉请城区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城区建筑公司与黄贵阁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贵阁诉请城区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城区建筑公司与被告唐为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黄贵阁与城区建筑公司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黄贵阁对城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为华辩称,城区建筑公司没支付给唐为华钱,唐为华没能力支付给原告钱,城区建筑公司支付给唐为华钱后,唐为华再支付给黄贵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2月底期间,原告黄贵阁跟被告唐为华在宋江名都三期1#、2#、3#、4#、5#楼干电工,负责穿线及相关工作,唐为华按日工每天230元发放给黄贵阁工资,2020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唐为华为原告黄贵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黄贵阁工资款(7340元)欠款人:唐为华2020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唐为华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黄贵阁举证的由被告唐为华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唐为华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黄贵阁已按约定完成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唐为华应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为华支付734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城区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城区建筑公司辩称与被告唐为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黄贵阁与城区建筑公司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黄贵阁和被告唐为华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贵阁工资款7340元;
二、驳回原告黄贵阁对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贵阁对被告唐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福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洁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