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8766号
原告:郓城丽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工业2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罗劲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娟,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长镇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长镇政府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郑重,总经理。
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郓城县育才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重,总经理。
原告郓城丽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丽城公司)与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长镇营业部(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丽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娟,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丽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被告城区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郓城丽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25620元、违约金暂定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0256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城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城区建筑公司因承建**长镇压煤搬迁新村建设项目部第七标段向郓城丽城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为此签订了《商混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郓城丽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对账,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城区建筑公司共欠郓城丽城公司货款1025620元。经郓城丽城公司多次催要,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城区建筑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城区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混凝土有点质量问题,后期维修花了50多万,原告一直没有答复。二、后期原告在大约两年前公司没有生产,我们给原告货款,走的都是私户,一个是姓郑的账户,还有一个姓什么我记不清了,我回去到银行打印流水,因为第一次打官司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以“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混销售合同》一份,买方为城区建筑公司(甲方),卖方为郓城丽城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长镇压煤搬迁新村建设项目部第七标段,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订货、送货,交货地点,验收,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以及双方义务、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盖有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的公章,乙方盖章处盖有郓城丽城公司的公章。
其中,合同第九条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第2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每栋正负0付款80%,3层付款80%,主体封顶付款80%(每次剩余20%的余款于下个节点累计支付80%)。主体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余款全部结清。”合同第十一条双方责任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或乙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约定预计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对账单30张,货款总计6025620元,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分多次向被告供货,供货量12385立方,货款金额共计602562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00000元,剩余102562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为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尚未完成,故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和原告郓城丽城公司自合同中约定了主体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余款全部结清,但案涉楼房主体是否验收属于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的控制范畴范围,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郓城丽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往来,此外,双方当事人于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验收条款,如再以案涉楼房是否验收作为给付货款的时间节点,有违公平原则,故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货款102562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1025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郓城丽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原告作为卖方按照约定向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交付了货物,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城区建筑公司**长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102562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长镇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丽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025620元;
二、驳回原告郓城丽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其中由原告郓城丽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长镇营业部负担1403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长镇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晔
人民陪审员 费心宏
人民陪审员 魏海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逄红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