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伟,山东秉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心,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守库,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丰,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曹世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心、邱守库、济南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及原审被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宏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中心、邱守库已经与宏伟直接进行了结算,结算过程***没有参与,应当视为*中心、邱守库已经与宏伟公司直接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由宏伟公司直接向*中心、邱守库支付工程款,后期工程款宏伟公司已经同意直接由其支付;3.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看,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宏伟公司向*中心、邱守库的付款共有三笔共11万元,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6日的5万元和4万元,2016年2月5日付款2万元(详见一审民事起诉状)。故本案合同主体、付款主体已由变更为宏伟公司。二、按合同相对性,*中心、邱守库提供的涉案12份销售清单上均没有***的签字,而是由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海良、高梅英等人签名。***对此不予认可。三、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外,*中心、邱守库在一审中自认2016年2月5日宏伟公司通过槐荫农商行付款2万元,并认可***向其支付两笔现金分别为3万元和4万元,共计7万元(未打收条),***和宏伟公司的项目经理冯月强的电话录音证明宏伟公司在2017年向*中心、邱守库支付2万元。综上,*中心、邱守库共收到工程款总数为46.3万元,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559189-463000=96189元。另外有3万元多的原材料是直接由宏伟公司支付的,应当从支付给*中心、邱守库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宏伟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大禹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又整体转包给了*中心、邱守库,违反了《建筑法》规定的工程不得整体转包等强制性规定,宏伟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中心、邱守库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宏伟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心、邱守库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中心、邱守库辩称,宏伟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宏伟公司一审提供的付款明细2012年10月18日的3万元已经包涵在282626元,宏伟公司提供的现金134636元并没有实际支付,*中心、邱守库只认可收到工程款38万元,其他的已付款***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实。
宏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禹公司未作陈述。
*中心、邱守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禹公司、宏伟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9189元与逾期付款利息(以1791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9月1日,大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委托书郑重声明:我台祥科系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我公司授权,以我公司名义与宏伟公司签署的济南市槐荫区裕园小区4#、6#楼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款收取、工程协调,以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宜。我公司同意将本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代理人的个人账户(账户名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账号621XXX),其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大禹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宏伟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槐荫区裕园小区4#、6#楼建筑节能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详见附件;3.工程计划批准单位及文号:详见附件;4.工程范围和内容:全部工程建筑面积。工程内容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的外墙保温施工和楼顶保温施工。第二条、工程期限。l.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45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2.本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第三条、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形式。2.根据协商的价格:约合计总工程量(空白)平方米,外墙面保温每平方105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发票)楼顶保温100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发票)。不做保温的地方刷外墙涂料,每平米30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发票)外墙、楼顶施工内容参见图审图纸。3.工程量计算方式。外墙面积施工建筑楼房的周长×高,扣除门窗的面积,屋顶面积:长×宽,扣除烟道的面积。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面积。4.付款方式。根据建委财政拨款付款,(乙方人员设备进场开始施工付合同总价款的10%,约合计(空白)元。工程完成80%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约合计(空白)元,外墙涂料施工完成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约合计(空白)元,工程竣工经既有建筑节能办公室验收合格付至95%。工程余款5%(质保金)合计(空白)元。第四条、双方的主要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在市建委办理开工手续,申请、领取并及时支付奖励资金。(2)开工前提供施工现场的电源、水源,协调临近单位、居民之间的关系。(3)委派驻地代表(空白)负责施工现场,对乙方购料、技术资料进行审定,监督工程质量、工期进度,监督隐蔽工程。(4)负责整理市建委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2.乙方责任。(1)负责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供应和管理,负责材料的报验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2)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及时清理施工现场造成的垃圾,不得扰民污染环境。(3)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接受甲方和质监部门的检查验收。(4)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验收不合格的,乙方无条件进行整改。若造成无法申请工程款项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5)因乙方原因造成用户产权设施损坏的,乙方给予无偿修理并至用户满意。(6)因乙方原因造成用户投诉到上级主管部门的,乙方以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接受甲方的经济处罚。(7)乙方应全面配合甲方向有关部门就该项目申请工程款项,如因甲方原导致工程款项申请不成功的,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8)乙方应保证安全施工,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9)乙方应管理好自己的队伍和工人,不得在年节时间到任何单位或部门进行上访!一经发现除将甲方的损失在工程款中扣除,停止拨付剩余款项!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1.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合格。2.由乙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也必须有质量合格证方可用于工程。对材料改变或代用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发正式书面通知和发包方派驻代表签证后,方可用于工程。3.隐蔽工程完成前,乙方须提前二小时通知监理进行检查,未经监理检查不得隐蔽。4.工程竣工后,依照济南市建委验收流程和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由乙方无条件进行返修。第六条、质量保修。工程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第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甲方和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八条、附则。1.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宏伟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大禹公司的印章,并由***作为负责人签名,合同未标明签订日期。
二、2012年9月25日,***以大禹公司的名义作为发包方、甲方,*中心、邱守库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经办、大禹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第二条、工程期限”处的“本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空白),竣工日期2012年(空白)”;另“第三条、结算方式”“2.根据协商的价格”,***经办、大禹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外墙面保温每平方105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发票)楼顶保温100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发票)。不做保温的地方刷外墙涂料,每平米30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发票)外墙、楼顶施工内容参见图审图纸”,该合同约定为“外墙面保温每平方95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发票)楼顶保温(空白)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发票)。不做保温的地方刷外墙涂料,每平米40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发票)外墙、楼顶施工内容参见图审图纸”。
三、*中心、邱守库后完成了以上合同约定的保温工作,其在本案诉讼中说明2012年12月25日工程交付使用。*中心、邱守库就所完成的工作量在本案诉讼中提供12份《销售清单》,其中三张清单标明了日期,分别为“12月24日”、“12月24日”和“12月25日”,其他清单未标明日期。以上清单载明了所做保温的面积、单价等,并有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海良、高梅英、冯月强等人签名。*中心、邱守库说明以上清单即为结算单据,并明确所完成的保温施工实际是劳务施工,具体是做外墙保温和刷涂料,不需要任何施工资质。
*中心、邱守库与宏伟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确认*中心、邱守库完成的保温工作量合计为607638.65元。*中心、邱守库在起诉书中主张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559189元,其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再次确认所完成的总工程款按559189元计并主张剩余劳务费用。
四、*中心、邱守库主张已收取工程款38万元,包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支付以及宏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
***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向*中心、邱守库支付款项的凭据,包括*中心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条写明收到工程款20万元的收条,2013年6月18日通过“山东农信”转账支付给*中心6万元的回单,其另说明现金支付3万元。宏伟公司提供付款凭据,其中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分别向*中心支付5万元和4万元。
***另主张于2014年5月26日向*中心支付3000元,其就该主张提供存款金额为3000元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中心对所收该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此3000元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是其另外干小活,***支付的款项。
宏伟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已支付施工款项642216元,除以上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向*中心支付的5万元和4万元,合计9万元外。其另提供付款凭据,包括:1.***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写明“今借到工程款叁万元,裕园4、6楼”;2.***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裕园社区4#6#楼外墙保温工程款/人工费共计282626元整”,该条中注明“282626-30000=252626”,并写明了***中国银行定陶支行的账号;3.2013年6月14日《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及《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载明付款人为冯月强,收款人为***,金额为82954元,附言为工程款人工费。该《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客户签字处由冯月强、高梅英签名;4.***出具未标注日期的《收条》,写明“今收到裕园社区改造工程款4#6#楼捌万贰仟玖佰伍拾肆元整82954.48元。中国银行定陶支行”;5.2014年1月17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载明支取户名为高梅英,存入户名为***,金额为42000元;6.***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裕园社区4#6#楼外墙保温人工费42000元整”,该条中注明了***的中国银行账号;7.***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材料费现金134636元整”;8.中国建设银行2016年3月15日存款凭条,户名为***,金额为1万元。
***对宏伟公司提交以上付款单据质证认为:1.对于2012年10月18日3万元的借条认可,对于2012年12月1日的282626元也认可,但该282626元包含了此前即10月18日的3万元;2.2013年6月14日付款通知单与收条写明的82954.48元是同一笔款项,予以认可;3.2014年1月17日的42000元认可,与2014年1月7日收条款项为同一笔;4.2014年11月4日的收条是其本人出具,但是实际上只收到10万元,并没有收到收条载明的134636元。且该10万元即是其后于2016年3月15日存入其本人账户的1万元和支付给*中心的两笔款项合计9万元。
***就其以上主张提供其2018年10月24日与宏伟公司工作人员冯月强的通话录音。***称没有经过其本人,冯就向他(*中心)付款了,冯回称是有你(***)的授权。董又称2017年付的2万元其本人不知道,他(*中心)给你要,你直接给了。***在录音中又称你给我这个9万来块钱,没给打款,只给打了5万多块钱,剩下的4万多没打。冯回答知道,那4万多是一个罚款,打的钱不是罚款。***与冯月强在通话中还就*中心、邱守库的质保金、扣款等进行了交流。宏伟公司确认以上录音系冯月强与***的通话,但其主张冯月强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直接财务负责人,对工程款项的实际支付并不知情。
五、***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是其借用大禹公司的资质承接,其后又转给*中心、邱守库具体施工,后其退出本案所涉工程。其认为*中心、邱守库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宏伟公司支付。其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供加盖大禹公司印章、日期为2019年7月4日的《债权转让兼工程款支付通知》,内容为:宏伟公司:2012年,大禹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施工了济南市槐荫区裕园小区4#、6#楼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为了后续工程款的顺利结算,转让人大禹公司现将济南市槐荫区裕园小区4#、6#楼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剩余的全部工程款转让给***,归***个人所有。请宏伟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将济南市槐荫区裕园小区4#、6#楼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表示,其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中心、邱守库。结算也实际是由宏伟公司与*中心、邱守库二人直接进行的。故***表示,济南市槐荫区裕园小区4#、6#楼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可以宏伟公司由*中心、邱守库直接领取。我公司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完全表示认可。通知人:大禹公司、***。
宏伟公司对***提交以上通知不予认可,其主张该通知从形式上应该是发给其公司的,但是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根据***的陈述是通过层层关系写的这个通知,是不是大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是其单位的公章不能确定,所以不予认可。
*中心、邱守库对***提供的该通知质证认为只要向其支付施工款项就行,不管是哪一方支付;其还认为款项应由***支付,宏伟公司与大禹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六、宏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中心、邱守库施工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曾要求*中心、邱守库维修,但*中心、邱守库未予维修,其另找他人进行了维修。其就该主张提供照片,其中有裕园小区4号楼的外墙,另有照片未显示楼号。*中心、邱守库对宏伟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对宏伟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陈述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依*中心、邱守库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据(清单),宏伟公司及***提供的付款凭据,并结合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中心、邱守库完成了裕园小区4#及6#楼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且确有款项尚未支付完毕,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向*中心、邱守库支付剩余劳务费用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哪一方?二、向*中心、邱守库支付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确认?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向*中心、邱守库支付款项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应为***及大禹公司。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工程,先由宏伟公司与大禹公司(由***签字)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又由***(以大禹公司名义)与*中心、邱守库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的名称虽为“建筑安装工程”,但施工的具体内容为外墙保温等,实际就是*中心、邱守库提供劳务,对此*中心、邱守库在本案诉讼中也予以确认。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心、邱守库是与***(以大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则支付款项方应为***。又因***在该工程中是挂靠大禹公司,即借用了大禹公司的名义,因此大禹公司亦应与***共同承担向*中心、邱守库支付款项责任。***在本案中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给*中心、邱守库后退出涉案工程,其认为应当由宏伟公司与*中心、邱守库直接结算并由宏伟公司直接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但宏伟公司对其主张并不认可。***虽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加盖大禹公司印章、日期为2019年7月4日的《债权转让兼工程款支付通知》,但本案中,因大禹公司下落不明,一审法院查找不到该公司,采取了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大禹公司并未出庭。***提交的该通知其是如何取得、是否真实并不能确认。且该通知从内容上看是向宏伟公司出具,但却由***持有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实际并未向宏伟公司送达。此外,***虽主张其退出了本案所涉工程,但实际上工程早于2012年12月即已完工,而宏伟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仍然在向***支付款项。***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其与宏伟公司工作人员冯月强的通话录音中,也显示出***对宏伟公司未经过其本人向*中心支付施工款项提出了异议。因此,***所述其在将涉案工程转给*中心、邱守库后已退出涉案工程的事实不予确认,由此确认向*中心、邱守库支付款项的责任主体应为***及其所挂靠或借名的大禹公司。宏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是与***(大禹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和***挂靠(借名)的大禹公司,宏伟公司与*中心、邱守库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虽对*中心、邱守库完成的工程清单予以确认、也曾向*中心、邱守库支付过施工款项,但不能由此确认其与*中心、邱守库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宏伟公司对*中心、邱守库并无支付劳务款项的义务。在此还需要明确,***提供的加盖大禹公司印章、日期为2019年7月4日的《债权转让兼工程款支付通知》,其中有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可以由*中心、邱守库向宏伟公司直接领取的内容,但本案诉讼中宏伟公司与***之间就施工款项是否付足、付超还存在着争议,不能认定***、大禹公司向*中心、邱守库进行了债权转移。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向*中心、邱守库支付的劳务款项数额应当如何确认。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及大禹公司应向*中心、邱守库支付裕园小区4#及6#楼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款项176189元。理由为:*中心、邱守库就所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用提供结算清单,宏伟公司及***均无异议。按结算清单及宏伟公司、***确认数额为607638.65元。*中心、邱守库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其以559189元为基础主张权利,此系*中心、邱守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以此数额为基础,扣减*中心、邱守库自认的已付款38万元,*中心、邱守库要求支付剩余款项179189元。但本案诉讼中,***另提供了2014年5月26日向*中心支付3000元的单据,*中心虽主张该3000元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是其另外干的小活,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3000元也应作为***向其支付的劳务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因此,***及大禹公司还应向*中心、邱守库支付176189元。
另需要明确,宏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已支付施工款项642216元,已经超付,***对此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心、邱守库提起,审理内容为*中心、邱守库主张的尚欠劳务费用。因已经确认向*中心、邱守库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主体为***及大禹公司,宏伟公司并无责任。鉴于本案审理的内容并非宏伟公司与***及大禹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宏伟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是否超付、是否欠付等均不予认定,以避免对宏伟公司或***及大禹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此外,宏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还主张*中心、邱守库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中心、邱守库的合同相对方为***及大禹公司,而***及大禹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向*中心、邱守库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宏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中心、邱守库除要求支付以上款项外,还要求支付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有5%为质保金;该合同又约定质保期为五年。因此,按*中心、邱守库主张全部劳务费用559189元计算,其中的5%即27959.45元作为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支付,其他款项148229.55元应当在工程竣工支付。***及大禹公司实际未支付,包括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也未支付。因此***及大禹公司应向*中心、邱守库支付利息,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要进行分别计算,即将*中心、邱守库要求支付的劳务费用区分为质保金27959.45元和其余劳务费148229.55元,*中心、邱守库要求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其中的148229.55元已超过付款期限,予以准许。另质保金27959.45元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五年)应在2017年12月25日支付,因此该部分质保金利息应自此时起计算。*中心、邱守库要求均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予以调整。同时因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标准未作约定,*中心、邱守库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心、邱守库支付劳务费176189元;二、***、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心、邱守库支付以上劳务费用的利息,其中以148229.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以27959.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三、驳回*中心、邱守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中心、邱守库负担84元,由***、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中心、邱守库承担付款责任,应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借用大禹公司的资质自宏伟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中心、邱守库进行施工,*中心、邱守库施工完毕后,***作为与*中心、邱守库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向*中心、邱守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中心、邱守库后即退出工程,由宏伟公司与*中心、邱守库形成直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中心、邱守库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虽由宏伟公司审核后与其结算,但宏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大禹公司、***,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份完工后,宏伟公司一直在向***履行付款义务,宏伟公司虽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6日直接向*中心、邱守库支付工程款5万元、4万元,但***于2016年3月15向宏伟公司出具的10万元收条即包含了*中心、邱守库收到的上述9万元款项,应视为***对宏伟公司向其付款的认可,结合宏伟公司与***以大禹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及***与*中心、邱守库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宏伟公司与*中心、邱守库结算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足以否定***作为合同相对方向*中心、邱守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应对*中心、邱守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欠付款数额,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已直接或通过宏伟公司向*中心、邱守库付款38.3万元,欠付工程款176189元。对于***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的其他已付款及材料,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中心、邱守库虽在起诉状中述称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宏伟公司付款2万元,但宏伟公司明确表示未曾向*中心、邱守库支付过该2万元款项,且*中心、邱守库解释起诉状中注明的该笔款项是在模糊记忆的情况下书写的,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笔2万元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主张的其他已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要求宏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意见,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心、邱守库对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心、邱守库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宏伟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服判,***作为共同被告,无权对此予以干预,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钧霞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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