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703民初3513号
原告:菏泽市定陶区优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定马路北谷胡同西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菏泽市定陶区优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陶县大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原告菏泽市定陶区优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菏泽市定陶区优晨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6元减半收取计5348元,由原告菏泽市定陶区优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