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1512号
原告:菏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长城路牡丹新城2号楼2**4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MUDLX5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汉泉路南段西侧东昌小区0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EN77980。
负责人:***,经理。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1033A。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
被告: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汉泉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74244389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润成武分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润成武分公司、被告兴润公司、被告东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施工劳务工程款1,439,587.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以1,577,587.2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电费押金合计138,000元。3、本案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东昌公司和被告兴润成武分公司将承包建设的成武县**项目(施工)1#、2#、5#、6#、9#楼及地库主体土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施工范围、施工日期、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确认,(1)**项目1#、2#、5#、6#、9#楼及地库劳务工程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25,364,906.8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60,947.2元未支付;(2)**项目1#、2#、5#、6#、9#楼及地库土方最终结算工程量为58,576m3,合同单价15元/m3,欠原告土方劳务工程款878,640元未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电费押金合计13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总工程款为1,577,587.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借各种原因推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兴润成武分公司、兴润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兴润成武分公司和原告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工程结算方式第一款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第二款约定,结算时承包人必须按发包人规范要求提交二份完整的结算书原件(加盖公章,后附资料必须为原件);第4款约定,双方结算以甲方项目部会签单及公司预算部审计确认并加盖公章为准。第三条财务要求及挂账第4条约定,进度付款及结算流程按公司要求,由乙方提供可抵扣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结算必须有项目质检员、安全员、技术员、材料员核实各分工情况签字确认,报项目经理签字后交公司办公室转签,经公司领导审签完成后财务部门挂账结算,乙方劳务费需要提供公司正式收据等相关手续。第七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经各方验收合格,若有罚款扣款等一并扣除)。至今,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结算书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总结算,在未结算完成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案涉劳务费用,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式收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土方挖填、外运按照15元/m3计算,但原告并没有将土方外运,在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15元/m3支付其劳务费依法不能成立。第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现场签证必须有甲方项目经理、项目工长、项目预算员三人共同签字为准,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方有效,否则无效。原告主张的新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不是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第四、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电费押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费押金没有事实根据。第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抵项约定,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预留本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防水质保金,支付方式同上),若需维修,乙方必须随叫随到及时维修,维修费用和维修造成的第三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按时处理好维修事宜,甲方有权另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双倍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因原告施工的地库工程存在地面起砂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拒不维修,故被告另行找第三方潍坊潍信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7万元。***由菏泽旗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新对车位进行了划线,费用为28,022元,以上合计98,02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扣除原告质保金196,04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昌公司辩称,东昌公司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东昌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被告兴润成武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成武县**项目(施工)1#、2#、5#、6#、9#楼及地库主体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施工范围、施工日期、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施工价格1#、2#、5#、6#、9#楼按照427元/㎡,车库按照460元/㎡,土方挖填、外运按照15元/m3。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经各方验收合格,若有罚款扣款等一并扣除),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预留本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防水质保金,支付方式同上),若需维修,乙方必须随叫随到及时维修,维修费用和维修造成的第三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按时处理好维修事宜,甲方有权另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双倍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2年1月29日,双方签订《**项目劳务结算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1#、2#、5#、6#、9#楼及地库劳务工程款无争议金额为25,364,906.81元,已付23,812,015元,应扣塔吊租赁费321,685元,目前应付至97%,应付款金额为470,259.61元。上述无争议工程款剩余款项760,947.2元(双方无争议工程总价款的3%),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60,947.2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成武**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挖土方工程工程量进行确认,1#、2#、5#、6#、9#楼及地库土方结算工程量为58,576m3,但未确认工程价款。原告未对上述工程中的土方进行外运。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又查明,被告东昌公司在原告**公司与被告兴润成武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未注明以什么身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于2022年1月29日结算,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兴润成武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施工,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至2022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结算确认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款支付至97%,剩余3%为预留的质保金。2023年1月19日,被告兴润成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应为质保金的一部分,此时,应认定为被告认可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质保金(即剩余劳务工程款560,947.2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自该日起计算未付劳务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欠付劳务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土方工程,原告已完成土方工程量58,576m3,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土方挖填、外运按照15元/m3结算,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土方外运,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15元/m3结算,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主张按照同一工程其他标段土方开挖、回填劳务费结算标准6元/m3结算,原告亦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发生争议,被告虽当庭表示申请对土方外运劳务费单价进行鉴定,***并未递交书面申请。原告主张按照15元/m3结算土方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该部分劳务费用,原告可在双方进行结算或者经相关机构评估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新增或变更的费用138,000元,仅提供了一份单方制作的明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兴润成武分公司系兴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兴润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东昌公司为案涉项目担保且参与项目的具体施工事宜为由,要求被告东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东昌公司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并未表明其为担保人身份,且被告不认可为案涉项目担保,认为其加盖公章仅起证明作用,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地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扣除维修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原告的施工造成质量问题,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560,947.2元及利息(以560,94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
二、驳回原告菏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菏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44元,由原告菏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