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汉泉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74244389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鲁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材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工业园区伯乐大街东段南(财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BYNA9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菏泽市**县先农坛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3004487266F。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东昌公司)、**城材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材公司)、**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当庭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28,7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0日为80,775.33元),以上暂合计为319,475.33元;2、判令被告**城材公司、**县教体局在欠付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恒安东昌公司中标的由**城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实施的**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第一标段永昌街道办事处**小学教学楼、开发区**小学教学楼、开发区**小学水冲厕所项目工程,2016年8月2日,原告与恒安东昌公司的负责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工程已于2017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被告恒安东昌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
恒安东昌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结算,依据恒安东昌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恒安东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其次,恒安东昌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原告每次领取工程款时提供增值税发票,恒安东昌公司及时抵扣税金,如未足额提供能抵扣税金的增值税发票,恒安东昌公司代扣相关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等税金(税金计算基础为甲方中标价)。工程款自建设单位拨付至恒安东昌公司账户,原告提出拨付申请之日起,无正当理由2日内拨付原告。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原告从恒安东昌公司获得款项的数额和时间不超过或早于恒安东昌公司从**城材公司、**县教体局取得的数额和时间。故在恒安东昌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恒安东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目前要求恒安东昌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如前所述,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且合同约定原告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假设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也只有原告向恒安东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恒安东昌公司才能付款,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恒安东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要求恒安东昌公司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向恒安东昌公司开具发票是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恒安东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恒安东昌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恒安东昌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城材公司、**县教体局也没有向恒安东昌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安东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材公司辩称,1、依据法释(2018)20号文和法释(2020)25号文规定,城材公司仅在欠付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基于与被告恒安东昌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合同的约定产生的,要求城材公司和**县教体局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2、本涉案项目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款为9,720,754.31元,城材公司和**县教体局共支付恒安东昌公司项目款为9,696,992.67元,目前尚欠付被告恒安东昌公司23,761.64元。
**县教体局辩称,同**城材公司答辩意见第2点。另补充,涉案工程为政府教育改薄工程,其工程款一直由政府委托**城材公司拨付,教体局只是业务管理部门,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恒安东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县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第一标段永昌街道办事处**小学教学楼、开发区**小学教学楼、开发区**小学水冲厕所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3,553,888.80元,其中永昌街道办事处**小学教学楼工程造价1,559,527.20元、开发区**小学教学楼工程造价1,871,496.00元、开发区**小学水冲厕所工程造价122,865.60元,以上工程恒安东昌公司不再收取管理费,如发生附属工程公司收取2%管理费,税金和社保费由**负责,公司财务科办理工程拨款及结算手续。该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拨付工程款和发生索赔、变更签证等事项,乙方从甲方获得款项的数额和时间不超过或早于甲方从**城材公司、**县教体局取得的数额和时间。图纸会审记录、索赔、签证、变更所涉及到的问题如**城材公司、**县教体局同意变更造价,则本合同变更造价,否则视为已包括在合同价中。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12日,受**县教育局委托,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县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第1批第1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永昌街道办事处**小学教学楼工程造价调减19,524.18元(6090.51元+13433.67元),因变更调增48,433.98元,结算造价1,526,137.63元;开发区**小学教学楼工程造价调减27,493.86元(9604.51元+17639.35元),因变更调增1,080.59元,结算造价1,941,408.88元、开发区**小学水冲厕所工程造价因税率变化调减2,421.88元,结算造价266,407.09元。
另查明,**县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第一批第一标段由被告**城材公司、**县教体局建设,被告恒安东昌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合同。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基于**县学校建设承包了多项建设工程,**城材投资公司、**县教体局分批次向被告恒安东昌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每次付款均不特定指向某一具体工程。
又查明,2023年4月14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2,117元并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县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第1批第1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书》,系被告恒安东昌公司与被告**城材投资公司、**县教体局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原告**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其主张依据该工结算审核书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不当,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系复印件,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该结算书系其签字后交给被告恒安东昌公司,但恒安东昌公司没有再反馈给原告,该结算单亦不能作为双方均认可的最终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从甲方获得款项的数额和时间不超过或早于甲方从**城材公司、**县教体局取得的数额和时间。”应理解为对每次拨付工程款的约定,而不能理解为对每项工程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因为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将**小学教学楼工程以高出中标价60,000多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如果将该约定理解为对每项工程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则明显显失公平,故本院认定该约定为对每次拨付工程款的约定。因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图纸会审记录、索赔、签证、变更所涉及到的问题如**城材公司、**县教体局同意变更造价,则本合同变更造价,否则视为已包括在合同价中。”而《**县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项目第1批第1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书》对案涉工程中未施工部分进行了调减、对变更部分进行了调增,案涉工程造价亦应作出相应的变更:**小学调减6,090.51元、调增48,433.98元,**小学调减9,604.51元、调增1,080.59元,**小学水冲厕所未变更;对因税率变化调减的费用,参照结算审核书中的计算公式,**小学工程造价应调减的费用为13,994.92元(1553436.49元/1.11*1.10-1553436.49元),**小学工程造价应调减的费用为16,773.80元(1861891.49元/1.11*1.10-1861891.49元),**小学水冲厕所工程造价应调减的费用为1,106.90元(122865.60元/1.11*1.10-122865.60元)。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小学1,587,875.55元(1559527元+48433.98元-6090.51元-13994.92元)、**小学1,846,198.28元(1871496元+1080.59元-9604.51元-16773.80元)、**小学水冲厕所121,758.70元(122865.60-1106.90元),上述三项工程价款共计3,555,832.53元,原告已领取案涉工程款3,414,907元(含代扣社保),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0,925.5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被告恒安东昌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合同无效,但**的投入已经物化在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及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原则,**有权要求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恒安东昌公司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总价款3,555,832.53元,原告已领取案涉工程款3,414,907元(含代扣社保),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0,925.53元,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城材投资公司与**县教体局共同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因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基于**县学校建设承包了多项建设工程,**城材投资公司、**县教体局分批次向被告恒安东昌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每次付款均不特定指向某一具体工程。故本案中无法查明发包人向被告恒安东昌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就无法确定发包人欠付被告恒安东昌公司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日期,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4月17日诉前调立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并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恒安东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恒安东昌公司承担,但因原告申请保全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分担,即被告恒安东昌公司承担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925.53元及利息(以140,925.5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材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县教育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6元,由原告**负担1,486元,被告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