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3044号
原告: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汉泉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74244389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鲁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经济开发区大明湖路东段路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MQ2Q9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金地土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都庄社区人民路1388号南华康城酒店办公楼1001幢2**B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F4B1P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东昌公司)与被告***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公司)、菏泽市金地土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东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33056.63元及违约金(以2133056.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金地公司对被告鑫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和被告鑫驰公司签订了《**金地首府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驰公司将位于**县××路××期××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县大明湖路北侧,工程承包范围为金地首府一期工程一标段6栋地上11层小高层(地下一层)约6万平方米,含相连地下车库(具体范围以甲方划定的分界图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结算审计完毕,经双方签认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22年3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12月完成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118303217.5元。2022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原告同意将承建的案涉工程由鑫驰公司在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抵押贷款,贷款发放后,鑫驰公司同意15日内优先偿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如不能按约履行,视为鑫驰违约,违约金每日按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金地公司对鑫驰公司的承诺提供担保。但鑫驰公司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2133056.63元(不含质保金)没有按照其承诺支付,金地公司应对鑫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驰公司辩称,因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较多的质量瑕疵,且经答辩人催告后不予整改,故答辩人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交付的工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电梯机房进风口未留(图纸含有)上出风口已改、下进风口未改;5#楼东**-1层南防火门未按照图纸施工预留安装;各疏散楼梯口防火门闭门器无法自动关闭、缺失配件;**门口信报箱未配备;厨房、卫生间排水管未装阻火圈;每户分集水器前段设计有过滤器,未按图纸安装;3#、6#、7#楼配电间未做门槛;1#、2#、5#楼-1层电信间、配电间、储藏室下部未按照图纸施工防火百叶洞口;卫生间玻璃未按照图纸要求使用磨砂玻璃;图纸要求室内窗户为5+9a+5+9a+5的,经现场查看测量玻璃厚度为4.1mm左右,不满足规范要求误差-0.2mm;部分房顶存在屋面瓦脱落未维修;部分室内集分水器缺失、太阳能进水管缺失;电梯前室及步梯平台地砖严重空鼓;工程漏水渗水现象严重。以上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工程的消防验收,严重侵犯了答辩人与业主的合法权益。另,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减少至同期存款利息,并且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并不是不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因为原告侵犯了答辩人的正当权益,在原告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彻底整改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地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应提供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答辩人虽然在《***》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是,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该《***》不应构成对答辩人的权力制约。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原告恒安东昌公司与被告鑫驰公司签订了《**金地首府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驰公司将位于**县××路××期××段工程承包给恒安东昌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县大明湖路北侧,工程承包范围为金地首府一期工程一标段6栋地上11层小高层(地下一层)约6万平方米,含相连地下车库(具体范围以甲方划定的分界图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结算审计完毕,经双方签认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驰公司重新签订《**金地首府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变更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2020年8月1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因疫情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重新约定,未约定的,仍按照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22年3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2月,通过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恒安东昌公司与鑫驰公司确认案涉总工程总计款为118303217.5元。2022年1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原告同意将承建的案涉工程由鑫驰公司在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抵押贷款,贷款发放后,鑫驰公司同意15日内优先偿还合同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如不能按约履行,视为鑫驰公司违约,违约金每日按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金地公司对鑫驰公司的以上承诺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2023年1月18日,鑫驰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102550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5,000元,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东昌公司与被告鑫驰公司签订的《**金地首府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审计结算完毕,双方签字认可,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总价款118,303,217.5元,依据双方合同“审计结算完毕,经双方签字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88,056.63元,被告已支付110,2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33,056.63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中约定,如不能按约履行,视为鑫驰公司违约,违约金每日按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的约定兼具了征罚与补偿损失双重属性,而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需要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要求予以调减至同期存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除资金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关于被告金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金地公司未经公司决议即为鑫驰公司提供担保,恒安东昌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该担保行为无效。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鑫驰公司提供担保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担保无效存在过错,而恒安东昌公司对金地公司是否进行公司决议等事宜未予审查,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金地公司对鑫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担保保险费4,900元,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鑫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因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且原告亦未主张5%的质保金,如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可要求原告整改维修,原告若不予维修,被告亦可自行整改维修,并从5%的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3,056.63元及违约金(以2,133,056.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被告菏泽市金地土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驰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菏泽市金地土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4,9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恒安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6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