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商初字第714号
原告:**,市民。
委托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住定陶县兴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纲,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烟、酒等物品共计欠货款76792.00元未还,被告并在2011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偿还货款76792.00元及利息。
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烟、酒等物品共计欠货款76792.00元未还,被告并在2011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七万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整”,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落款署名为“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原告**诉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货款767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原告**货款767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9.80元,由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