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鄄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住鄄城县。
原告徐自安,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郭荣荣,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鄄城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福增,局长。
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
负责人张宪雷,总经理。
地址定陶县建设局院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从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自安、郭荣荣诉被告鄄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安、郭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交通局、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从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交通局所属的位于鄄城县经济大道彭楼镇东林庄村路口处的大桥桥梁由市政公司承建,正在施工期间,并在原来大桥的西面修了一条便道。2014年2月3日原告***驾驶鲁RPN618号小型客车行驶到此处时,因当天天气有雾不能辨清前方道路、不知修桥的情况下,在原告***下车查看路况时,导致车辆自便道坠入河内,致使乘车人徐福阁、赵东宇双双死亡。被告市政公司在修桥施工期间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交通局作为桥梁的所有人,对施工工程具有维护、管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与被告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二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交通局辩称,我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我局把涉案桥梁的修建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市政公司承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修建的桥梁设立了警示标志,修建的便道亦是交通局验收通过,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本案中的责任人应是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RPN6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经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彭楼镇东林庄路口东130米处时,停车后下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未拉手刹制动),致鲁RPN618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滑行河水中,致乘车人徐福阁、赵东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2014)第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在施工地段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福阁、赵东宇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驾驶车辆载着其妻子徐福阁、儿子赵东宇二人去菏泽赵楼接徐福阁的妹妹一起去其岳父家走亲戚,走了五六里地,即走到涉案徐河桥旁,发现路况不好,便停车察看,停车时因未拉手刹制动器的安全措施,致使车辆顺地势滑行坠入施工便道旁的徐河内。
还查明,涉案徐河桥由被告交通局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承建,被告市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城镇道路、桥涵等,其主项资质等级为叁级。被告市政公司于2013年10月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在原有桥梁的一侧修了一条便道供人、车通行。自交警队调取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当日未见到被告市政公司设立的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
受害人徐福阁1979年3月10日出生,其父徐自安,1956年9月23日出生;其母郭荣荣,1958年10月26日出生;有其父母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为证。受害人赵东宇2014年2月4日出生,系原告***与受害人徐福阁之子。二受害人均为农村居民。
三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交通局、市政公司、鄄城县彭楼镇小林庄自然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三原告撤回对被告鄄城县彭楼镇小林庄自然村的起诉。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72186元,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
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鲁RPN6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彭楼镇东林庄路口东130米处时,停车后下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鲁RPN618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驶入河水中,致乘车人徐福阁、赵东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4)第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福阁、赵东宇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责任划分,仅针对道路运输参与者,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类案件民事责任承担的唯一依据,而应依据侵权构成理论,考虑各种因素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涉案桥梁及道路的施工人,虽辩称在事发现场设立了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队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未见到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故施工人市政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具有保障行驶安全的义务,由于其停车后下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即未采取拉手刹的制动措施,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顺着斜坡及便道滑入河内,致使二受害人死亡,对此原告***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述事发当天天气有雾看不清路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应由市政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酌定20%为宜。
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承包工程范围、资质等级证书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局作为涉案桥梁的发包人,将涉案桥梁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受害人徐福阁、赵东宇均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为标准计算20年,受害人徐福阁的死亡赔偿金为10620元×20年=212400元;受害人赵东宇的死亡赔偿金为10620元×20年=212400元。丧葬费以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受害人徐福阁的丧葬费为46386元÷2=23193元,受害人赵东宇的丧葬费为46386元÷2=23193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因未提交费用单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三原告亲属徐福阁、赵东宇的死亡,给其家人的精神造成较大痛苦,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亲属徐福阁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赵东宇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471186元,由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70678元;
二、由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鄄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三原告负担4047元,被告定陶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进伟
审判员 张艳红
审判员 刘爱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