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02民初6607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明远,职务:局长。
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朋。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益民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右才,职务:主任。
地址:菏泽市。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辰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晁忠良,职务:主任。
住所地:菏泽市。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句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仇介磊,职务:主任。
住所地:菏泽市。
被告: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晁忠良,职务:主任。
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代理以上四被告),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振,职务:经理。
住所地: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益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辰社区居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句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政府的购楼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使用费及利息;三、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办公设施,腾空房屋;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0万元价格购买坐落在牡丹区××街××号办公楼。因当时第三人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由被告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实际管理,2003年8月4日按照约定,原告先行向被告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开具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20万元,用于预付工程款。该支票由被告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时任会计陈新元签字领走,且被告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2004年第三人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由房产部门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待原告继续履行支付下余30万元购楼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收。
本案的《转让协议》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第三人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不承认2003年8月4日原告支付的购楼款20万元,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购楼款5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在此情况下,2003年8月4日被告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收取原告购楼款应当全额返还并支付利息。
自2003年7月原告购楼之后至今日,被告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一直在原告购买的楼房内占用4间办公室、一间档案室、3间车库,并使用一处会议室(3间),目前仍在实际挂牌办公。17年间,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搬离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等相关费用,但被告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至今仍未搬离,也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租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请被告返还购楼款及利息并支付楼房使用费,另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办公设施,腾空房屋,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所诉主体有误。涉案楼房原告诉称已取得房产登记,现有“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对外挂牌使用,但未提交“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注册登记或报备等信息,现在实际占有坐落于牡丹区××街××号办公楼侵权人不明,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实“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与菏泽市牡丹区北关社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与2003年8月4日《收据》的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友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