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1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一审被告: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已付***工程款932277元,其中包括直接支付***715532元和代***支出机械费及农民工工资216745元。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付工程款为715532元实属错误。其次,内外墙抹灰部分的费用87202.23元及发包方扣款1500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最后,***增加框架柱部分47524元不应予以支持。2.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首先,二审判决认定***对自认反悔并提交了经双方对账的领款单据,用于证明其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715532元,依据法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在原审判决中,***并没有提交任何经双方对账的领款单据,原审认定***提交了相应单据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其次,***在一、二审中已经认可收到工程款932277元,在其没有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又反悔,原审法院未对其自认予以认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领取款项数额的认定,***称***在原审中已经自认领取了932277元,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反悔。经审查,对于已领取的工程款,***在初审一审、二审中虽自认已领取932277元,但在原审过程中,***对自认反悔并提交了经双方对账的领款单据,用以证明其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715532元,原审法院依据领款单据对***领取款项的金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收款收条一宗,除***签字确认的外,原审未予认定,且释明待***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审处理方式亦无不妥。关于内外墙抹灰费用及发包方扣款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经审查,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未申请鉴定,且案涉工程系北城建筑公司与李春大酒店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质量问题及时通知了***,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对其工程款进行扣减,故此原审没有认定上述损失系***施工工程不合格造成,对***的上述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增加的框架柱部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委托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在***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贾新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