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菏泽市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02民初1178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鄄城县。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菏泽市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料款58200元及损失(损失同期银行货款利率为标淮自2018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送砂石料,截止2018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7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款项迟迟不能偿还。 菏泽市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14日,***经手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项目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4日共用***中砂、石子款92000.00(包括2018年4月19日前欠:3690元),减去5.29日10000元(公司支)、6.22日10000元(***支),共下欠:72000.00元整,柒万贰仟元整,所有单据已收回。特此证明。 庭审中,原告称该证明系***本人书写,出具该证明条后***就此欠款支付13800元;原告虽称***、***与***系合作伙伴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菏泽市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称枫庭骊墅松园项目的30号、41号、49号、67号、90号楼系其公司总承包,实际施工人系***,但不认可***所出具证明条,称***不是其公司员工,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公司未在该证明中加盖印章。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要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菏泽市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原告所提交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如下方式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8200元为基数,自本院本次受理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货款58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8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