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市弘强实业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通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开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德州市弘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天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何楼乡何楼村。
被告山东德通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东路3999号。
被告***。
本院在受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发生了借款行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过程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以被告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借款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意安排实施的,***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并没有取得被告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知情和授权,该借款主体是虚构的;二、***作为实际借款人户籍所在地在菏泽市成武县城区,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中的甲方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中的约定并未违反该规定,对其约定应予认定。本案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德州市德城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