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市弘强实业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何楼乡何楼村紧靠菏民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弘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天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东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弘强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基于《借款协议》向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开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说明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单位不是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该案依法不应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为了便民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根据该管辖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应从其约定。协议中的甲方为德州市弘强实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德州市德城区,因此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