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良起,总经理。
住所地:菏泽市。
委托代理人:胡闫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屈云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科学,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德州市弘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
委托代理人:牛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德州市弘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云华、胡闫冬、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孙科学、第三人德州市弘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成武锦华锦绣园小区16#、19#、21#楼、沿街商铺及车库项目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在工程上垫资了大量资金,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后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土建工程款欠条一份,金额为2850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50万元;请求确认原告对成武锦华锦绣园16#、19#、21#楼及西车库和沿街门面房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对金额、事实都没有异议。
第三人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在该工程(涉案工程)项目中自身所享有的对工程款的优先权,同意积极配合甲方(第三人)行使(2013)德中立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甲方权利,也就是第三人对该案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优先受偿。因此,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即确保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立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的权利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成武锦华锦绣园16#、19#、21#商住楼。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定额版本的使用、投标报价的材料价格、施工范围及内容、工程结算价格的调整、甲方分包及甲供材料管理等进行了重新约定。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此协议内容作为招标结束后签订正式合同的基础,中标价格仅做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本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执行。菏天招字(2012)060-1号中标通知书载明: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你方于2012年10月24日所递交的成武锦华锦绣园小区一期工程(16#、19#、21#楼)施工招标第二标段文件已被告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伍仟壹佰零陆万元整。工期:490日历天。该中标通知书,无具体日期。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成武锦华锦绣园16#、19#、21#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90天。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了已完成工程结算单,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贰仟玫佰壹拾玫万零贰佰陆拾壹元三角。2015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25.63万元。
另查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合格。2013年12月6日,被告同意原告竣工日期延长要求。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签订本借款协议后,自愿放弃在该工程项目中自身所享有的对工程款的优先权,同意积极配合甲方(本案第三人)行驶(2013)德中立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甲方的权利,乙方的优先权后于甲方行使,即甲方行使完毕(2013)德中立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甲方的权利后,乙方才可以主张有关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及第二份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的招投标系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即与投标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情形,中标无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所承建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经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25.6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建工程款2850万元,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从上引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看,原告对其建设的工程仍应享有欠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放弃了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其不同于意定担保物权。因此,通过预先放弃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就减损了其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往往涉及施工人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材料款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取回权的性质,而工人工资债权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性质,因此,这种权利的放弃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材料款权利和工人的工资权利,明显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预先放弃违反了该制度的初衷。如果一旦可以预先放弃,且具体工人往往无从得知事先放弃的事实,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则往往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的基本生存权无法获得保障,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基于此,原告对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预先放弃无效。原告要求对其建设的16#、19#、21#楼工程享有欠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未实际竣工的,虽然工程竣工之日是一个还不存在的确切日期,但承包人的优先权仍然只是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后才消灭,在这之前优先权一直存在,承包人起诉要求确认优先权的,当然给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0万元。
二、原告菏泽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成武锦华锦绣园16#、19#、21#楼土建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285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第三人德州市弘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00元,由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本峰
审 判 员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XX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