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鑫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行与菏泽鑫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5513号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行。
负责人:赵立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德响,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鑫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经典国际大厦一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善帅,经理。
被告:山东佳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与八一路交汇处(经典国际大厦一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传良,经理。
被告:郓城县郓财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68号(财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良庆,经理。
被告:刘善勇,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商爱华,女,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霍福安,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李华锋,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刘爱丽,女,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菏泽鑫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善勇、商爱华、霍福安、李华锋、刘爱丽委托代理人:刘善勇,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行与被告菏泽鑫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郓财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刘善勇、商爱华、霍福安、李华锋、刘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宋德响,被告菏泽鑫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善勇、商爱华、霍福安、李华锋、刘爱丽委托代理人刘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县郓财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47859.62元及约定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菏泽鑫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佳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善勇、商爱华、霍福安、李华锋、刘爱丽辩称,无异议。
被告郓城县郓财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借款合同一份,2、提交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山东佳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郓财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正确,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6.162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从2019年8月1日被告承担的利率为罚息利率,原告除计收罚息利率外,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权利按季计收复利。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9947859.62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30日,其他被告进行了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95%,约定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鑫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行借款本金18747859.62元及约定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按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山东佳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郓财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刘善勇、商爱华、霍福安、李华锋、刘爱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学同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鑫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