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

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27执691号

申请执行人: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青路与山东路交汇处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97835405F。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菏商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27018001123。

法定代表人:王世国。

申请人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2017)鲁1727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失信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通知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6月3日、8月12日、10月8日对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存款信息。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对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5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鲁1727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荣伟

审判员  孙益民

审判员  李丰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