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

某某、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27执302号
申请执行人:**,男,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居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住所地定陶县菏商路中段东侧(汽车九队南邻)。
**与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70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68447.2元。
**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至今未履行其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7月28日对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余额较小),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股权、车辆均无登记信息。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不动产登记。
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鲁1727执302号限制消费令,对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限制消费。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尚有债权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鲁170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景安
审判员  张荣伟
审判员  孙益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