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

某某与定某某文置业有限公司、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3民初1575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办事处青年路***府0001栋03**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66934648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菏商路中段东侧(汽车九队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CWLLH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7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9日,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承包定***小区1号、2号、3号楼住宅楼工程。后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电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负责安装施工。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以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佳合小区电安装费用明细一份,内容为“电安装方数按建筑面积来算:共计13200方,45元/方,共计:594000元,已付4200000元,下欠174000元”。原告为催要剩余工程款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10月23日按照往日习惯向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书写收条,且该收条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相关人员已经签字同意,但是却一直没有给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后又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工程款,至今未果。 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定***文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有建设资质的定陶县城区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完工后所有款项已经结清,所以该项目建设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合同,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把水电工程分包给了一个叫高清的人,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来往;二、原告起诉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不适格本案的主体资格;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9日,发包人定***文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承包定***小区1号、2号、3号住宅楼工程,***时任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合同中签字,***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附件三的落款上签字。2014年1月1日,***以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出具佳合小区电安装费用明细一份,内容为“电安装方数按建筑面积来算:共计13200方,45元/方,共计:594000元(**玖万肆仟元正),已付420000元,下欠174000元”。涉案电安装已付款项系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日,***“今领到佳合花园水电工程款伍仟元正(5000.00正)”收条上显示:请支付***签字,19.2.4号;同意,***、***签字。2019年10月23日,***“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正,说明:佳合花园电安装工程款,80000.”收条上显示:乔方战签字,11.1,***、***、***、***签字。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以乔方战、***、***、***、***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鲁1703民初535号民事判书决以***、***在合同上的签字仅是职务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30日原告有以定***文置业有限公司、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4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定陶县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工程价款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20)鲁17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同时确认了原告实际实施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那么***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今领到佳合花园水电工程款伍仟元正(5000.00正)2019.2.3日,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正,佳和花园店安装工程款,2019年10月23日”上签字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另案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原告未领取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未签字的工程款项,可待其完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涉案债务明确之前,原告要求支付未领取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未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辩解意见与其另案被告的辩解意见,存在相互推诿,不能自圆其说,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负担1933元,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负担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得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