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

某某与定某某文置业有限公司、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3民初1574号 原告:**,男,户籍地河北省***市桥**,居住地河北省***市桥**。 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办事处青年路***府******。 被告: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住所地定陶县,住所地定陶县菏商路中段东侧)。 原告**与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简要评判)。被告定***文置业有限公司、定陶县城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00元,减半收取计82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