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成阳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万铜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分包费用支出申请单》(证据三)证明,截至2019年12月25日,上诉人累计已完成金额为1,154,650.25元,约占合同总额的88.8%。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分包费用支出申请单》系由上诉人提起结算申请,被上诉人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确认,虽名为“申请单”,但是该申请单已经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安全经理赵江、项目总工、项目副经理杨克心、专业工程师李赶年签字确认,其本质上是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单。其次,菏泽市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认可,后续施工队伍系在2020年3月26日才进场施工,由此也可以证明2020年3月26日前的工程均是由上诉人完成的。退一步讲,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的工程量,因上诉人已经被迫退出施工,一审法院也应对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的《分包费用支出申请单》记载的已完成合同金额1,154,650.25元进行认定,进而做出判决,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后续工程量,告知上诉人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一审以上诉人不足以证明尚欠606,203.33元为由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体欢转账31万元,用于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为此事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称原告陈述向被告项目经理张体欢转账41万元,用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该转账事宜属实,但经上诉人庭后核对,实际转账31万元。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上诉人向张体欢转账的31万元。在案涉工程初期,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还未向菏泽市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在工程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9年11月5日、11月19日、11月20日及2020年5月11日共向菏泽市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体欢转账31万元,用以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无论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多少,被上诉人均应向上诉人返还该垫付款。综上,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因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已经三次起诉,每次都申请保全胜达公司财产,在看到不能胜诉时,就撤诉更换法官,把牡丹区法院民一庭员额法官换了一遍,最后换到商事庭法官仍然不能胜诉,最后又撤诉,有无理缠诉、滥用诉权之嫌,肆意浪费司法资源。牡丹区法院一致认为《分包费用支出申请单》不具有证明工程量的效力,申请单根本就没有法律意义,最高法关于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根本就没有申请单的规定。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根本就没有返还材料款的请求,张体欢也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正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平台制作安装工程款606203.33元及利息(以606203.33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为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补充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改为基数不变,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竣工验收日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2019年11月16日被告菏泽市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故原告退出施工,由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8907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劳务费21万元,支付原告方工作人员14970元,对于其他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转账给被告项目经理张体欢41万,用于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菏泽市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故退出施工,致使涉案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为22497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6203.33元,但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6203.33元,由此,原告对其主张,所提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寻途径解决。2、原告陈述转账案外人张体欢41万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所提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2020)鲁1702民初7185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1702民初3909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1702民初3908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鲁702民初95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上诉人以同样的理由反复起诉撤诉,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一审法官均认为《分包费用支出申请单》不具有证明工程量的效力。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四份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7185号及相应保全裁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外其他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且该四份裁定书均未确认《分包费用支出申请单》证据效力与否。因上述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菏泽市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称其一审中提交的《分包费用支出申请单》(证据三)证明,截至2019年12月25日,上诉人累计已完成金额为1,154,650.25元,约占合同总额的88.8%,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明显错误。因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菏泽市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如其提交《分包费用支出申请单》应由菏泽市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而不应单独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字认可,故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案外人张体欢的转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成,双方又未对已履行部分达成合意,故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606203.33元及利息缺少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杰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