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9民初98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怀,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菏泽市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680878204
法定代表人:高存生,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怀,被告***、胜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981.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临沭县发展和改革局通过临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临沭县2016年度新增千亿级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工程”发布采购预告,该项目第一标段由胜达公司中标,胜达公司又将第一标段全部发包给***,该项目位于石门镇后湖村。***将第一标段的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临沭县发展和改革局2016年年度新增千亿级粮食生产临沭县发展和改革局2016年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第一标段的“大口井块石护坡及块石砌体积片石砌体综合固定单价”项目,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经临沭县发展和改革局验收,原告施工项目块石砌体积片石砌体为1588.02立方米,按照每立方85元计算工程款共计134981.7元,***仅支付63000元,剩余7198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分包工程经验收方量为1525.97立方,工程款总计129707.45元,***已经支付63000元,且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垫付翻修费用55562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6485元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60.45元。
胜达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将其以胜达公司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2019年10月10日,***与***签订“临沭县发展和改革局2016年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大口井块石护坡及挡土墙人工费,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未约定竣工时间;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至30%的款,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至50%,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量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一次性拨付;施工用的原材料由***提供及输送,如果质量不符合标准,***必须返工修复,其费用损失由***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组织人员现场施工,***委派技术员现场监督指导。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验收方量为1525.97立方、工程总价款为129707元,***已向***支付工程款63000元。
2020年7月22日,***发现大坝的坝体后墙泄水孔上方四处塌陷,电话联系***因其有事让回来后联系***,***后未联系***,***自行组织人员修复塌方的坝体,并在修复后告诉***。***辩称应扣除其修复塌方坝体支出的费用55562元,并提供修复损失鉴定报告及单方制作的开支明细。***申请对工程塌方的原因进行鉴定以及对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部门两次委托,均被鉴定机构以塌方工程已修复、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退回处理。***认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报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也是工程修复后申请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维修塌方工程损失的依据;其仅提供劳务,施工系由***提供原材料并安排技术员现场监督指导,技术员并未对其工人施工提出过异议,塌方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与***的施工有关;经咨询修复塌方工程仅需16000元左右的修复费用,其同意承担80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胜达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等,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和视频、评估报告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其与***签订的“规划工程建设项目分包合同”,完成了验收方量为1525.97立方的工程量,完成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29707元,***已向***支付工程款63000元;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15日验收。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15日验收,***关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6485元待具备支付条件时再支付的抗辩意见,符合“分包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准许。待具备支付条件后,***可另行要求***给付质保金6485元。
***修复塌方坝体损失的鉴定报告,系修复完成近二年后由***单方申请鉴定出具;经***申请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塌方原因、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工程已修复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退回处理。故***单方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无法作为认定损失及认定承担责任主体的唯一依据。造成坝体塌方的原因无法经鉴定机构作出认定,结合工程施工系由***提供劳务、***提供原材料及技术员现场监督的情形,造成坝体塌方的原因***一方的因素大于***一方的因素。塌方造成的损失无法经鉴定机构重新作出认定,参照***提供的鉴定报告,结合***对塌方坝体修复损失的分担意见,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由***分担16700元。
综上,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222元及利息(利息以602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修复费1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653元,原告***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连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蕾
书 记 员 葛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