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民终2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单县盐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男,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湖西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4954213406。
法定代表人:苏啟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男,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被上诉人单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的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承包,毛琦科在工地上负责施工,上诉人将涉案货物送到该工地,上述事实已有证据证实,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与毛琦科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已转包给了毛琦科,但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是不允许对外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所以即使他们内部存在转包合同,该合同也自始无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三、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系政府组织开发,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协议,政府也抱着对当地居民负责任的态度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管,工地上的施工标识以及施工人员的宣传均系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就是施工人,有理由相信涉案工地上的人员就是被上诉人的人员,工地人员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单县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案外人毛琦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毛琦科向上诉人购买建筑材料时并没有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之后出具的欠条收据等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项目部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毛琦科,该事实已得到了刑事判决的认定,不存在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毛琦科所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毛琦科以个人名义购买建材且出具欠条,对上诉人来说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毛琦科个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对毛琦科的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的行为缺乏善意且无过失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单县张集镇压煤村庄搬迁新村建设主体及附属工程十标段。施工期间,原告以被告的要求将架板送到该工地,并实际使用在涉案工程,工地负责施工的毛琦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并没有支付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市政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取得涉案工程10标段的承包权后,由于种种原因项目部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毛琦科,毛琦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债务均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单县张集镇压煤村庄安置办公室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单县张集镇压煤村庄搬迁新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张集镇压煤村庄搬迁新村建设主体及附属工程拾标段项目工程,乙方处加盖了市政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尘爱根的签名。2014年7月22日,毛琦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材料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于2014年8月15日付清。收款收据作废(材料单)毛琦科2014年7月22日”。
毛琦科在接受单县公安局的讯问中称在2013年6.7月份,其和毛林波共同从鄄城县某公司和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分别转包了单县张集镇压煤村搬迁工程8标段和10标段,其向两公司各支付转包费21万元、25万元;工地人员冯柏华等人都是其和毛林波雇佣的,由其向冯柏华等人支付工资;期间其向供货商支付钢筋款、砂石料款、砖款等款项。冯柏华在讯问中称其由毛林波介绍到张集镇压煤村工地打工,该工地由毛琦科和毛林波合伙经营,毛琦科为法人,二人向其承诺每月支付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务合同,共欠其工资25万余元。原告提供证人田某、程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
2017年3月24日,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72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毛琦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判决书认定,毛琦科于2013年7月承包单县张集镇压煤村搬迁工程8标段和10标段,拖欠工人工资13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虽签订了承包张集镇压煤村庄搬迁新村10标段建设工程的项目施工协议书,但根据单县公安局对毛琦科等人的讯问笔录及(2017)鲁172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认定毛琦科转包并实际承建了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工程,毛琦科是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了购销行为,该购销行为无市政公司的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毛琦科系市政公司的员工或受市政公司的委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购买原告架板等材料的行为系毛琦科个人行为。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与毛琦科个人进行的购销行为,并将货物直接交给毛琦科,货款应由毛琦科直接支付,故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毛琦科,市政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毛琦科自行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87.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单县市政工程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毛琦科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毛琦科向***出具的欠条上的买受人为毛琦科,且未加盖市政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毛琦科系市政公司的员工或受市政公司的委托,故对双方当事人而言,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要基本符合以下条件,行为人无代理权,即行为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却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在客观上要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的行为是为被代理人所为;相对方必须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中,毛琦科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在签订的合同上不仅未加盖市政公司的公章,也未出现市政公司的字样,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显示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及履行购销合同。从上诉人与毛琦科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而言,上诉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毛琦科个人而不是被上诉人,故毛琦科与上诉人实施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毛琦科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转包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并不影响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因不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楚 军
审 判 员 陈淑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刘景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