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市政工程公司

济宁华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3573号
原告:济宁华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单庙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EY5G52。
法定代表人:郝明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苏军,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湖西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4954213406。
法定代表人:郭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宁华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华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苏军,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赵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华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市政盖板款4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济宁华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批购买不同规格的市政盖板共804件,金额共计251,200元。济宁华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市政盖板送到单县市政工程公司指定地点,向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分三次共计向济宁华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10,810元并于2018年9月6日出具金额为40,1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济宁华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因公司改制,资金暂时无法支付到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市政盖板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余款40100元进行了确认。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距今已近三年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已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华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市政盖板款4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计401.5元,由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