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市政工程公司

嘉祥县马村镇建国水泥制品厂、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3391号
原告:**县马村镇建国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县马村镇马东村(大桥南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29MA3DEQ60XQ。
法定代表人:王龙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强,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湖西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4954213406。
法定代表人:郭海林,系公司经理。
原告**县马村镇建国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建国水泥厂”)与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国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940元,并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泥管材生产销售企业。2018年间,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管材,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货物,经双方结算,合计货款共计460940元。但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46094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今)欠到王龙刚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零玖佰肆拾元整,¥460940.00。说明:《**县马村镇建国水泥厂》水泥管材(滨河北路款)。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单县市政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2020年1月24日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还款50000元整,下欠原告410940元货款未偿还。
另查明,王龙刚为原告**县马村镇建国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建国水泥厂要求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偿还410940元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有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最后还款之日为2020年1月24日,故,被告应以410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息。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县马村镇建国水泥制品厂货款410940元及利息(以410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息);
二、驳回原告**县马村镇建国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东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