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2068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湖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海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6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9月6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道路石。截止2018年9月6日,被告尚欠118820元货款未付,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今)欠到***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正。说明:2012年湖西南路、南外环道岩石款。”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在上述欠条上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载明了所欠款系道路工程的岩石款,因此,该欠条可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18820元的事实。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有相关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另,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的此日期之前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88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8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克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