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3971号

原告:***,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单县市政工程公司员工,住单县。

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单县湖西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4954213406。

法定代表人:郭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

负责人:宋红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男,汉族,1989年8月25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员工,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与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被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57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7时许,***驾驶电动车与***驾驶的鲁R2××××轻型栏板货车,在单县莱河镇郭坑东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车辆受损。***被送至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遂诉至贵院。

***辩称,对***诉求没有异议。

市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系市政公司所有,正常年检,无安全隐患,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均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相关合理合法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替***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系复议件。经本院审查,***庭后又提交了该诊断证明的原件,该证据真实合法,对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过长,且2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不属于鉴定范围。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鉴定费是***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是***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4、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莱河镇包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且没有孙晓芹的相关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庭审后又提交了出具人签字的村委会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郭建峰的误工费按照“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孙晓芹护理的相应证据,原告要求孙晓芹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市政公司对涉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并提交了照片8张,视频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拍摄的事发现场,只能显示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瞬间情况。视频不能显示发生的时间,视频中的人物看不清,并不能显示就是原告,单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及市政公司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故对于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经本院审查,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作出的,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7时许,***驾驶电动车与***驾驶的鲁R2××××轻型栏板货车,在单县莱河镇郭坑东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单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单县海吉亚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11.86元,2020年9月29日又转入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188.94元,2021年5月16日原告在单县东大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2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郭建峰护理。2021年5月30日,鄄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伤后约需八十日;共一日需二人护理,余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营养期伤后约需五十日。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70元。

涉案车辆鲁R2××××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市政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被告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单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根据该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120.8元(26188.94元+420元+5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16天),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100元×80天),残疾赔偿金56843.8元(43726元×13年×10%),鉴定费2970元,***没有举示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侵权案件纠纷第九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714.6元。

涉案车辆鲁R2××××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69843.8元。不足部分32870.8元,依法由被告市政公司根据***、***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按65%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21366.02元(32870.8元×65%)。因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保险公司还应赔偿***69843.8元(69843.8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698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款2136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单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241元,原告***负担1066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