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45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城东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740965983M。
法定代表人:刘红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存,男,汉族,1954年8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钦,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7月4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佩、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晓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交付价值29,658元的租赁架杆1777.2米,架扣500个,以返还清架杆,架扣为止结清租赁费,如不交付,照价赔偿;立即支付架杆、架扣、顶丝租赁费31,609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得到全部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薛金忠与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薛金忠的起诉。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租赁费变更为35832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73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山东鄄城佰德置业有限公司将鄄城县乡村信息园建筑项目部分包给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薛金忠、***进行施工。工程建设中,因需要架杆、扣件等建筑工具,应***、薛金忠、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为该建筑工地提供架杆租赁业务。自2017年5月31日起原告所提供的架杆、扣件一批进场自止今日,该批架杆、扣件一直由***、薛金忠、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17年6月3日签订了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薛金忠、***两人出租架杆6733.2米,租赁价格0.01元/米/天;出租架扣500个,租赁价格0.008元/个/天;于2017年7月11日拉回架杆4956米,至2021年12月26日,该分公司欠租金31,609元,原告多次向薛金忠、***、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索要至今日,都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薛金忠、***是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雇佣人员,所以,上列***、薛金忠、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1、上列被告长期不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支付违约金27325.98元,从2017年7月2日起计算到2021年12月26日,违约时间1638天,按2017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27325.98=(31609*4.75%*1638*4)/360;2、原告原来诉讼请求是把租赁费计算到2021年12月26日。由于上列被告一直没向原告交付租金,所以原告把所欠租金从2021年12月27日计算到2022年7月8日,这一段时间租金,即架杆租金为1777.2米*0.01元*194天=3447.768元;架扣租金为500个*0.008元*194天=776元:上述两项合计4223.768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再增加诉讼请求额4223.768元,请求让上列被告租赁原告的架杆,架扣的租赁费把原来的请求支付租赁费变更为35832元,并从原告变更之日起至判决得到全部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建筑器材租赁关系、约定的租金和赔偿价格。证据二、入库单五张,被告拉走架杆6733.2米、架扣500个。证据三、出库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返还架杆4956米,尚欠1777.2米,架扣500个。证据四、架杆、架扣租金计算清单一张。证据五、录音资料两份,2018年11月6日***和***的录音记录,证明***向***主张权利,让他交租赁费。2022年4月6日***和***的通话录音,证明***向***要租赁费和没返还的架杆架扣,确认薛金忠家庭住址,另外该录音还证明***所承包的项目是山东现代达驰公司的项目,而且还证明***手中有一份租赁架杆的合同,他这份合同山东现代达驰在上面加盖了印章,该份合同连其他东西被别人偷窃,继而证明山东现代达驰公司也是架杆的承租人。证据六、***和***通话录音一组,证明***一直在给***要租金和架杆,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七、评估报告,证明每吨约325.73米,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交鉴定费1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在其明知涉案工程由薛金忠、***进行施工的前提下自愿和薛金忠、***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故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已经确定,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向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租赁架物并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租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薛金忠、***和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此诉讼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首先,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存在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次,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来看,原告和薛金忠、***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是自愿建立的且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未起诉以前都是在向被告薛金忠、***主张合同权利。再次,原告一方面认为是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包给薛金忠、***施工,一方面认为薛金忠、***是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既不认识薛金忠、***,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薛金忠、***。综上所述,因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实际施工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13日,张兆领借用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山东鄄城佰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兆领又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实际施工人承诺书。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当事人,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和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均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甲方出租的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或处置。二租金、押金、及结算方法。乙方必须按月结清租金,违约金按每日租金的3%赔偿给甲方。五、器材损坏及赔偿。乙方使用的器材丢失或报废的,除照收租金外,并按照器材的原价赔偿。钢管4600元/吨,十字扣件6元/个。六、租赁价格及计算依据。钢管的日租金是0.01元/米,十字扣件的日租金是0.008元/个。七、违约责任。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当月租金的0.4%的标准逐日收取违约金。另外,合同中载明收料人为高树松和周长平。合同签订前,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出租钢管1920米;2017年6月1日原告向***出租钢管3013.2米,十字扣件500个;2017年6月3日原告向***出租钢管1800米。2017年7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钢管4956米。截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2月21日,被告***尚有租金39478.76元(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11日租金为2836.48元,2017年7月12日至2022年2月21日租金为36642.28元)未支付;尚有钢管1777.2米和十字扣件500个未归还。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鄄城百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山东鄄城城乡信息产业园建设施工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关于租金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月结清租金,违约金按照每日租金的3%赔偿甲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要求“按照不超过本金的百分之三十主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欠付租金的30%即11843.63元为宜。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上述违约金中已得到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返还租赁物或者不返还租赁物照价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依法解除前,原告***不能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不返还租赁物照价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9478.76元及违约金11843.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由被告***负担1160元;资产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张艳红
审判员  徐 斌
审判员  张玉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仪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