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汉振与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1725民初5302号
原告王汉振与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被告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金河实业公司)、第三人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不服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2016)鲁1725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鲁17民终20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贾化毅,第三人圣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金河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王汉振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二、原告王汉振在郓城县委、县政府组织对涉案工程拨付工程款对帐时确认的部分,能否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汉振多少工程款、现在是否尚欠原告王汉振工程款2502.340437万元,应否支付;三、涉案工程价款数额、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结论的效力、能否适用本案进行工程款结算;四、关于涉案工程交付问题;五、被告金河实业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六、第三人圣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王汉振工程款。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原告王汉振作为实际施工人主体是否主体适格、是否有权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价款问题。原告王汉振系借用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由原告王汉振、第三人圣通公司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实际履行,第三人圣通公司认可原告王汉振为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载明的承包范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均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所形成的相关手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王汉振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但原告王汉振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有效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其只能有权要求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的拨付数额问题,原告王汉振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被告存有涉案工程款让他人冒领、会计重复下账的情况。郓城县委、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了临时工作组,就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拨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落实,按被告的账目列出了工程款支付详细清单(编号:130),计款4379.13815万元,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主张已全部拨付。虽然原告王汉振对其中部分款项在领款手续中签字确认,郓城县委、县政府组织对涉案工程拨付工程款对帐时又进行了二次确认,但原告王汉振对以上二次签字的目不予认可,对清单载明的数额部分有异议。认为有些拨款收据是王汉振本人签字,但王汉振没有领到钱。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清单所列记录进行逐份核实、质证,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撤回凭证4份(编号:76、84、85、86),计款19.548万元。 1、原告王汉振对其中的(详见附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2668.59315万元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 2、原告王汉振对编号为77、79、80、81号的支付凭证载明的540万元数额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拨付至第三人圣通公司,但其只认可收到了486万元,尚有54万元第三人未转付。 3、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8月2日、10月16日分别支付原告涉案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款100万元、18万元(先于执行款)、30万元,共计148万元,原告王汉振予以认可。 上述数额共计3302.59315万元(不含54万元),均系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王汉振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汉振对其中的支付凭证(详见附表)载明的数额计款1192.4万元(包括编号:77、79、80、81中的54万元)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支付凭证所涉及的相关银行进行查询。本院依法调取相关银行原始交易凭证,结合被告郓城县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记账凭证予以分析,具体情况认定如下: 1、附表中编号为24号数额为3.6万元的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00178649),系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白林玉出具,收款人为白林玉,虽载明支付B区9#、10#楼工程款,但未有原告签字的相关手续,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王汉振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笔支付凭证与本案相关联,不能认定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本院不予确认。 2、附表中编号为28号数额为30万元的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00178684),转账支票存根联显示收款人为第三人圣通公司,经查银行原始凭证,支票显示收款人为程某,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称是用于偿还原告王汉振的债务,但未提供原告王汉振的相关领款手续相佐证,且原告王汉振不予认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主张此转账支票是支付给原告王汉振的工程款,不能成立。此转账支票不能视为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凭据。 3、附表中编号为30号数额20万元的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00178688),转账支票存根联显示收款人为第三人圣通公司,经查银行原始凭证,支票显示收款人为苑仁杰。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且原告王汉振不予认可。此笔支付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认定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 4、附表中33号数额为150万元的收条一份,显示原告王汉振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承兑汇票计款150万元。原告王汉振虽对收条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其并未向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提供此收条,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未向其交付此承兑汇票。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亦认可原告王汉振出具的上述收条是他人向其公司会计提供,会计收到此收条后也没有向原告王汉振支付此笔承兑汇票。据此,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以支付原告王汉振的工程款为由,将原告王汉振签名的承兑汇票收条计入支付原告王汉振工程款账目中,视为支付了原告王汉振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5、附表中编号为74-1号数额为10万元的支付凭证(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1492195),系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依据案外人魏某、冯少华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注明领款原因是用于涉案工程B区9#、10#楼内墙抹灰的预借领款单,向魏某开具的转账支票一份,原告王汉振不予认可,且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与此转账支票相关的原告签字的或相关结算的手续,不能认定其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6、附表中编号为130号数额为3.8万元的支付凭证(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1513935),系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杨根生出具,用途是支付涉案A区2#楼配电箱货款。原告王汉振不予认可,称没有其任何领款手续,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让人冒领其工程款,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视为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汉振支付的工程款。 6、①附表中编号为40号的支付凭证(工商银行转账支票6份),载明数额共计500万元;②编号为44、48、50、52、55、56、57、58、59、60、62-1、62-2、63-1、63-2、64、65、67、71号的支付凭证,载明数额共计114万元;③编号为77、79、80、81号的支付凭证载明的数额共计540万元。 原告王汉振认为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支付给第三人圣通公司后,对①认为:其本人只同意支付第三人圣通公司管理费7.5万元、授权背书转付他人100万元用于偿还其债务,第三人圣通公司实际扣除管理费7.5万元后,将剩余的492.5万元转入案外人杜鹃账户中,属于套取原告王汉振应得的工程款;对②认为:是第三人圣通公司在原告王汉振未授权的情况下背书转付他人,属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让他人冒领其工程款;对③认为:第三人圣通公司收到工程款540万元,但未全部转付原告王汉振,只转付了486万元,尚欠54万元未转付。 上述凭证均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圣通公司开出的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查明的银行原始凭证也均显示第三人圣通公司背书转出,且第三人圣通公司亦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拨付的涉案工程款,并经原告王汉振的同意背书转出。原告王汉振虽对上述凭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圣通公司收到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转账支票,应视为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拨付。其背书转付行为,属于原告王汉振与第三人圣通公司之间因借用资质的内部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确认上述凭证载明的数额1154万元(含原告认可的486万元)为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 7、附表中编号为39号数额为10万元的支付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00710875),系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向曹景阳开具,与原告王汉振领取的两份承兑汇票(计款10万元)的收条相对应计入涉案工程款的支出账目中。原告王汉振虽对转账支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对在两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认可向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条,并领取了两张承兑汇票,应认定其领取了工程款10万元。 8、附表中编号为61号的借条两份,计款297万元,显示原告王汉振于2012年7月2日借徐继承款2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借沈传朋款97万元。原告王汉振对上述两笔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现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汉振工程款科目入账,原告王汉振予以认可,可视为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愿替原告王汉振偿还债务,应视为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向原告王汉振的支付。 另查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依据: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应由原告王汉振支付的涉案工程使用的刘学亭钢筋款85万元,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以从原告承建的B区9#、10#楼工程款扣除的方式进行了支付;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应由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使用的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81.2389万元,并以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本案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所签的协议,由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以从原告承建的B区9#、10#、移动楼工程款扣除的方式进行了支付;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郓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侯海波诉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本案原告偿还侯海波借款本金149.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月19日依据(2014)郓执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自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账户划拨了现金200万元)支付了现金200万元。上述三项支出数额共计566.2389万元,均为原告王汉振应付其他人的款项,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垫付,应视为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涉案A区1#、A2#住宅楼工程款向原告王汉振的支付。综上,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汉振工程款共计4843.83205万元。 另外,涉案工程B区9#、10#楼存在原告王汉振未完成的工程,原告王汉振亦予以认可,但未提供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就涉案B区9#、10#楼未完成的工程,于2015年5月12日与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以198万元的价款承包给郓城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完工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可考虑从原告王汉振涉案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结论能否适用本案进行工程结算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涉案工程A区1#、2#住宅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7050.9㎡+4991.7㎡)×649元】,为781.56474万元。涉案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暂定3400万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计算为准。原告王汉振认为因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设计存在变更,要求对工程进行审计据实结算。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依法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原告王汉振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存在争议。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工程存在多处多次签证变更,并于2014年5月20日召开例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对A区1#、2#住宅楼储藏室增加面积及暖气、移动办公楼附属楼造价及暖气工程造价均暂定价款,对于施工变更及材料调整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审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据实核算,且涉案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暂定3400万元,补充条款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以实际计算为准。诉前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王汉振及小区其他项目部就工程造价审计、选择审计单位达成协议。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依据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5月11日就涉案工程的变更及未完成的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告王汉振以诉前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时,就鉴定范围未经其认可,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单方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对菏泽诚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做出的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王汉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双方协商,共同选择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人,本院依法委托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中亦说明由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就原告王汉振未完成工程量未提供相关明细,鉴定结论包括未完成工程量的造价。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分别为:A区1#住宅楼781.562433万元、2#住宅楼582.472594万元;B区9#住宅楼1003.580096万元、10#住宅楼1278.898526万元、B区9#、10#住宅楼对应的地下车库1532.562551万元、移动公司办公楼545.681718万元、附属楼80.175668万元。共计计5804.933586万元(含B区9#、10#未完成工程的价款),鉴定费53万元。 原告王汉振及第三人圣通公司对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完整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是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只对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具有资质,本案涉案工程经其鉴定工程造价为5800多万元,超过其业务范围,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应为无效。本案是原告王汉振借用他人资质承包的工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鉴定人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和总价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并非依据合同的约定,且鉴定人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刘某、李某一人到工程现场勘验,其制作的鉴定意见难以保证客观真实性。鉴定意见对原告王汉振未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确定,原告王汉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不明确,鉴定意见不具有完整性。据此,应认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即使鉴定意见没有瑕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如将原告王汉振单方申请做出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和意思自治原则。 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针对其异议,申请鉴定人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系乙级资质,可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工程是六个单项工程,每个工程均未超过5000万元,并没有超过资质范围。鉴定结论是在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对项目进行勘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委托方及资料提供方负责。 四、关于工程交付的问题。 当事人因工程款的拨付多次发生争执,对拨付工程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在王玉国诉本案原告王汉振、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的(2016)鲁17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涉案工程A区1#、2#住宅楼在2014年底有用户入住,B区9#、10#在2015年下半年有用户入住,认定涉案A区1#、2#、B区9#、10#住宅楼工程已交付。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在第六次庭审中认可于2014年5月份将移动办公楼作为售楼处使用,可视为移动办公楼亦已交付,上述时间可认定为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 五、关于被告金河实业公司是否负有支付义务的义务。 经调取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信息显示:2009年8月10日,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出资2000万元成立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2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山东威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刘树民、谢赟、曹某、张某、白林江、郑华山等人,金河实业公司已不再是郓城县金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 六、关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第三人圣通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原告王汉振借用第三人圣通公司资质承包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圣通公司认可原告王汉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拨付到第三人圣通公司账户,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第三人圣通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是以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工程款到第三人圣通公司账户后,第三人圣通公司如何与原告王汉振进行交付,属原告王汉振与第三人圣通公司之间内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汉振借用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投标的方式分别承包了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郓城县金河景城小区的工程,并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亦多次向原告王汉振直接拨付工程款,应认定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明知且认可原告王汉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原告王汉振为资质借用人及实际施工人。王汉振借用有资质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王汉振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对涉案工程的进行了施工,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王汉振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故原告王汉振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适格。但实际施工人与有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原告王汉振只享有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负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王汉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系乙级资质,可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工程属六个单项工程,每个工程的鉴定价格均未超过5000万元,并没有超过资质范围,具有本案工程的鉴定资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价款,但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对A区1#、2#住宅楼储藏室增加面积及暖气、移动办公楼附属楼造价及暖气工程造价均暂定价款,对于施工变更及材料调整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审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据实核算,涉案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的合同补充条款亦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以实际计算为准,并约定合同的补充条款效力大于招标文件,可视为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量的争议较大,且争议范围不能确定。据此,原告王汉振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系原告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共同选任,相关鉴定依据的资料均是由双方认可后提交的,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涉案工程价款应适用鉴定意见进行结算。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共计价款5804.933586万元。经核实认定,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43.83205万元(其中A区1#、2#住宅楼1120.97315万元、B区9#、10#及对应的地下车库3390.8489万元、移动公司办公及附属楼332.01万元),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尚欠763.101536万元(鉴定5804.933586万元-已领4843.83205万元-B区9#、10#原告未完工程量的198万元)未支付。原告王汉振要求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拨付多次发生争执,拨付工程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但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均已实际使用。现原告王汉振要求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汉振要求其他损失及精神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涉案A区1#、2#住宅楼欠付工程款243.061877(781.562433+582.472594-1120.97315)万元的利息,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涉案B区9#、10#住宅楼欠付工程款226.192273(1003.580096+1278.898526+1532.562551-198-3390.8489)万元的利息,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涉案移动办公楼欠付工程款293.847386(545.681718+80.175668-332.01)万元的利息,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2016年12月23日、2017年8月2日、10月16日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三次分别支付的涉案B区9#、10#住宅楼工程款100万元、18万元、30万元,原告王汉振要求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郓城金河实业公司虽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初始出资人,但已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不再是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王汉振对被告金河实业公司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汉振借用第三人圣通公司资质承包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与第三人圣通公司形成管理合同关系,至于涉案工程款的转付是王汉振与第三人圣通公司之间内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原告王汉振借用北京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郓城县金河景城小区的A区1#、2#住宅楼,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为781.56474万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王汉振又借用第三人山东圣通公司资质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郓城县金河景城小区B区9#、10#住宅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移动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暂定3400万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计算为准。2014年6月3日,为了确保工程保质保量顺利完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各种因素,双方在工程价款拨付中产生较大的争议,致使出现工程多次停工,导致工期延误,涉案工程未按时竣工。原告王汉振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上访,县委、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了临时工作组,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数额进行了核查未果。原告王汉振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追加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又撤回了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的起诉。
一、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汉振工程款763.101536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93.84738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3.0618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6.19227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郓城县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汉振已支付的工程款14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18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日、3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汉振对被告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汉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17万元,由原告王汉振负担10.17万元,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217万元;鉴定费53万元,由被告郓城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昌民 审 判 员  王玉金 审 判 员  任宪勇 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环
书 记 员  侯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