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542号
原告: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东门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32596663X。
法定代表人:王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清,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东溪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8680816。
法定代表人:王统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女,系公司职工,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系该公司职工,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与被告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清、被告临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在承建郭屯煤矿的工程时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郭屯煤矿工程的餐厅、4#、5#、拐角楼的污水管道工程和井下工程发包给圣通公司,工期共20天。圣通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双方也签署了现场订单,对工程量双方无异议。经核算圣通公司应得工程款大约为2600000元。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在圣通公司施工完毕后,应立即支付工程款。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
被告临矿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没有井下施工的资质;2.原告所诉称的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不明确,原告也没有任何依据;3.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机构倾向于原告方,临矿公司同期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人工费均为76元,但本次鉴定时是鉴定机构按128元核算的工程款;4.被告可以按鉴定结果承担工程款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原告圣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款价值为2425411.98元;2.工程量签单20张,拟证明造价鉴定意见书完全依据双方鉴定的工程量进行的司法评估,评估结论和评估公司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3.意见稿异议回复函,拟证明被告就所提的对工程量评估鉴定意见评估公司已进行了充分的注意,并给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对鉴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根据;4.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0元。上述证据经临矿公司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鉴定意见书工程价款有异议;2.部分签单只有签字没有盖章;3.回复函是在被告第一次提出异议后给的回复函,随后被告又给鉴定机构提出了第二次异议,异议还未到达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就已下发;4.鉴定费用过高。
被告临矿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意见稿异议回复函及鉴定费发票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内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并称可以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单经被告质证,被告虽对部分签单提出异议认为只有签字没有盖章,但被告给鉴定机构异议函中对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鉴定意见书、意见稿异议回复函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圣通公司承建临矿公司郭屯煤矿餐厅、4#、5#、拐角楼的污水管道工程和井下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圣通公司施工完毕后,临矿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量给予签字确认,且绝大部分工程量单据上加盖被告公章。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量单据上亦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2021年2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5月6日,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YGZD价鉴[2021]00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餐厅、4#、5#、拐角楼的污水管道工程造价为1297035.10元;井下工程造价为1128376.88元。圣通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圣通公司与临矿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圣通公司为临矿公司实际施工了餐厅、4#、5#、拐角楼的污水管道工程和井下工程并交付使用,履行了主要义务,圣通公司亦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圣通公司要求临矿公司依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未进行书面约定,圣通公司要求临矿公司支付260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临矿公司应支付圣通公司的工程款可按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即2425411.98元进行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未约定,造成工程造价和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均有确认具体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因确定工程款造价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平摊,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5411.9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瑞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曾庆选
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