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3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炜,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郓城县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兰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郓城县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32596663X。
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丁里长镇驻地南部聊商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59910718P。
法定代表人:赵先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谢兰沛、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郓城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李鑫炜,被告***、谢兰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被告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被告***、谢兰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被告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229227元及利息,利息以12292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1071786.7元。事实和理由:***与***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华诚公司位于郓城县丁里长镇原油棉二厂的10#、12#、14#、15#、18#、21#土建工程清包工,合同约定178元/m2,但是,钢筋工和打混凝土的人工费由***直接支付,将合同价格变更为155元/m2,***所施工的建筑工程面积为42667.02m2,依照***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总价款应为6613388元,***已支付工程款5384161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与谢兰沛系合伙关系,***借用圣通公司的资质承包华诚公司的建筑工程,故四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诉讼中将部分事实的陈述变更为:华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圣通公司,圣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
被告***辩称,***所述不是事实,***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已经不再欠原告工程款。一、***承接的华诚公司位于郓城县的施工工程,而谢兰沛承接的华诚公司位于郓城县的施工工程,并不是像原告说的是合伙关系。***与谢兰沛只是分别承包了华诚公司的施工工程,且承包的楼号也不相同,因当时都想找承包清工的承包方,所以***与谢兰沛就将承包的楼一起包给了***,***与谢兰沛两人并不是合伙关系。二、***说的施工面积并不是42667.02m2,***承包***的施工面积是10#、12#、14#的清工,10#楼和12#楼的建筑面积均是6633.89m2,14#楼的建筑面积是8300.66m2。施工面积根据图纸计算是19880.18m2,***应给给付***3081427.9元。而***承包谢兰沛的施工面积是15#、18#、21#楼的清工,施工面积根据图纸计算是19901.67m2,谢兰沛应该给付***3084758.8元,***与谢兰沛一共应该付给***6166186.7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述的6613388元。三、原告所述的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属实,加上谢兰沛转给***的款项,***向原告支付及代谢兰沛支付的款项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于2016年11月16日从***处领取了5293660元,于2018年9月23日领取了2万元,于2019年1月21日领取了人工费20万元,于2019年9月27日领取了1万元,于2019年11月2日领取了1万元,并且因***拒不支付内墙抹灰人工费,***代***支付了内墙抹灰的人工费742061元,技术员工资42000元。综上所述,***已经将原告承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谢兰沛辩称,***所述不是事实,谢兰沛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已经不再欠***工程款。一、谢兰沛承接的华诚公司位于郓城县的施工工程,而***承接的华诚公司位于郓城县的施工工程,并不是像原告说的是合伙关系,谢兰沛与***只是分别承包了华诚公司的施工工程,且承包的楼号也不相同,因当时都想找承包清工的承包方,所以谢兰沛与***就将分别承包的楼一起包给了***,谢兰沛与***两人并不是合伙关系。二、***说的施工面积并不是42667.02m2,***承包***的施工面积是10#、12#、14#的清工,10#楼和12#楼的建筑面积均是6633.89m2,14号楼的建筑面积是8300.66m2;施工面积根据图纸计算是19880.18m2,***应给给付***3081427.9元,而***承包谢兰沛15#、18#、21#楼的清工,施工面积根据图纸计算是19901.67m2,谢兰沛应该给付***3084758.8元,谢兰沛与***一共应该付给***6166186.7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述的6613388元。三、原告所述的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属实,加上谢兰沛转给***的款项,***向原告支付的及代谢兰沛支付的款项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于2016年11月16日从***处领取了5293660元,于2018年9月23日领取了2万元,于2019年1月21日领取了人工费20万元,于2019年9月27日领取了1万元,于2019年11月2日领取了1万元,并且因***拒不支付内墙抹灰人工费,***代***支付了内墙抹灰的人工费742061元,技术员工资42000元。综上所述,谢兰沛已经将原告承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谢兰沛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圣通公司辩称,***与圣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圣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和谢兰沛的答辩可知,涉案工程系***和谢兰沛二人从华诚置业直接取得工程承包,并非***主张的借用圣通公司的资质。***与***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其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假如欠其工程款项也不应当支持
被告华诚公司辩称,一、***起诉华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华诚公司没有合同约定,***不是实际施工人,华诚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和华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无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二、如***起诉状所述,***与***在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书》,进行的是土建工程清包工,与华诚公司没有约定承包,也没有签订合同。***所述的178元每平方米及变更155元每平方米,即使存在,也不是华诚公司约定的,对华诚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华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圣通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有合同书、招标通知书,以及施工图纸等,协议书中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补充说明及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内容,华诚公司与承包人的合同明确了施工面积,图纸也表明,双方已经签字认可,即使存在面积误差,双方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放弃,与***无关。四、华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再有重复支付的义务。综上,请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华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与***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现金付出凭证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8月5日,***支付***劳务费4035639元,现金凭证上的签字人系***配偶梁娜。
3.梁娜出具的算账清单一份,拟证明梁娜出具的算账清单中建筑面积39798m2不包括阁楼面积,根据***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计算方式依据施工面积加顶层一半面积计算;梁娜出具的算账清单中的每平方130多元与事实不付;***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78元,合同签订后***又将钢筋工以每平方米14.5元的价格包给孟凡星,将浇灌混凝土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包给黄某,故***施工的工程每平方米价格为156.5元,原告只按照每平方米155元计算起诉,总劳务费为6613388元,被告欠1233388元,原告起诉时主张1229227元。
4.2015年2月12日算账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付工程款1447027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仍欠1233388元,原告只起诉1229227元。
5.谢兰桥出具的领款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六个楼房内墙抹灰是原告***支付的,内墙抹灰的价款是790168元,外墙砖人工费43680元(是10#、12#、14#、18#楼上的)。
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支付鉴定费3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7.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六份,拟证明涉案楼房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
经***、谢兰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当时约定的不符,双方并没有约定顶层的建筑面积按照施工图纸的面积的一半计算,当时原、被告并没有将顶层计算在施工面积范围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结算清单上没有签名人,也没有结算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中的面积部分,原告举证的是39798m2,被告对此面积予以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是由谢兰桥所签,对领款的内容有异议,该款项是***和谢兰沛代为支付的,不清楚谢兰桥领的什么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超出鉴定范围,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圣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无效合同,因***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应当向***就实际施工量主张权利。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的规定,权利主张主体不得超过合同相对性。根据该解答第7条,原告应当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签证校验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与圣通公司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因原告认可系被告***之妻谢娜出具,且由原告持有,因此,该证据的工程量及价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证确认,因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外墙抹灰和内墙抹灰,在其他诉讼已解决完毕,是由***支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上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3已经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工程量和价款是认可的,再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华诚公司质证认为,除同意圣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一下:华诚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大包给圣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工程价款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华诚公司与其存在法律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华诚公司存在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与***之间进行结算,原告与***之间的约定对华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能证明华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谢兰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郓城县建筑设计院为郓城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图纸3份,拟证明华诚公司9号楼至18号楼的建筑面积均为6633.89m2、14号楼的建筑面积均为8300.66m2、21号楼的建筑面积均为4945.63m2,足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清工建筑面积。
2.现金付出凭证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16日***从***处领取清工人工费5293660元。
3.现金付出凭证一份、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2018年9月23日***从***处领取清工人工费20000元;2019年11月2日,领取了10000元;2019年9月27日领取了10000元。
4.现金付出凭证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21日***从***处领取清工人工费200000元。
5.(2019)鲁1725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鲁1725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承包范围内的清工工资是由被告代为支付的工资款。
6.内墙抹灰的工资领款单17份,工程施工专业清包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内墙抹灰人员均是从***处领取的工资,且根据协议书第六项,内墙抹灰不属于甩项,该项清工工资应该由原告来支付,而由于原告不支付该工资,所以被告进行了垫付。
7.工程施工专业清包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根据工程施工专业清包工协议书第六项,将依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改为了按每平方计算,将第七项第2款的依据施工图面积加顶层各加一半面积计算去掉了,且该处修改双方持有的合同上均做了修改。所以该承包协议的计算方式应该依据施工图来计算面积,进行结算。
8.关于***领取的除甩项范围之内的楼梯抹灰、车库层面人工费、挂瓦、外墙砖、还有木工工资、地面零工工资、塔吊安装费、平整放线零工工资收据3份,拟证明该组单据上的费用均是在甩项范围外,应该由原告支付,被告已经替原告支付,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7条第2项的约定,计算方式依据施工图面积加顶层一半面积计算;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代付工资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内墙抹灰及外墙砖人工费是由原告支付的,并非被告所说的其代付工资。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不存在原告不支付工资,由被告进行垫付的情况。对证据7中的第六项,是被告私自单方修改,对第七项第二条的计算方式,是被告单方修改为第七项第八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约定依据施工图面积加顶层一半面积计算,被告单方将后面的一半面积计算用笔涂掉,被告所说按照承包协议依据施工图计算面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该组单据中的费用,原告起诉时已经全部扣减,上次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妻子梁娜出具的计算表格中也可以证实人工工资、楼梯抹灰、挂瓦、车库层地面人工费已经计算在***已支付工程款5293662元之内,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中1071786.7元,并不包含被告所举证的该三组证据中的数额。
经圣通公司、华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谢兰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华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华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圣通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其中15#、18#、21#楼建筑面积合计为19901.7m2,合同价款为14406840.63元,其中10#、12#、14#,建筑面积为19880.19m2,合同价款为14391269.54元,华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拨付工程款。
2.华诚公司拨付款清单两份、发票两张,拟证明10#、12#、14#楼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已拨付1429.4267万元,15#、18#、21#楼支付1429.36万元,华诚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六个楼房,除了阁楼的面积外为39798m2,合同约定的39781m2与修建好的房子建筑面积39798m2不一致,应当以修建好的建筑面积为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分别为华诚公司与圣通公司,***并没有参与签订该协议,能够证实***并非借用圣通公司和华诚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圣通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该两份协议后,又与***签订了六个楼的转包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不能作为华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经***、谢兰沛质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华诚公司是否支付完工程款不清楚,对领款时间和领款金额不清楚。
经圣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提交的证据3和***、谢兰沛的答辩,可以证实涉案合同施工面积为39781m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2项之约定,华诚公司负责拨付工程款项,涉案的工程款项拨付与圣通公司无关,结合***、谢兰沛在答辩中提到,直接从华诚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假使涉案工程欠付款项,也应当由华诚置业和谢兰沛、***承担责任。***、谢兰沛与圣通公司没有签订任何转包合同。对于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拨付对象是***和谢兰沛无异议,结合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转移条款第47项的规定,华诚公司并没有向圣通公司支付任何涉案工程款项。华诚公司对拨付款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于提交的发票,因没有标明开发区块的楼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圣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的申请,证人黄某、朱某、吕某、宋某出庭作证,其四证人证言经质证,***、谢兰沛认为,上述四证人均是跟随***干活的,且***仍然欠四个证人的工资,所以不能视为没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和作证效力都有瑕疵;圣通公司、华诚公司认为,质证意见同***、谢兰沛的质证意见。
根据***的申请,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菏正鉴字[2021]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10#、12#、14#、15#、18#、21#楼标准层第六层(六楼)面积共计为5634.28m2,阁楼层建筑面积共计为3388.14m2。经***、谢兰沛质证认为,在图纸上本身就有明确的建筑面积,再次鉴定纯属多余。经圣通公司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华诚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华诚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认为,对鉴定结果第一项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第二项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提交的证据2、6,***、谢兰沛提交的证据2、3、4,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据1与***、谢兰沛提交的证据7,经审查,该两份系同一合同,经比对,***、谢兰沛提交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对合同第7条第二款(计算方式)进行了完全涂划,然而,***提交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对合同第7条第二款(计算方式)仅对“各加”二字进行了涂划,对此,***、谢兰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提交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名,***主张该份证据系***配偶梁娜出具,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谢兰沛在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认可该证据中的建筑施工面积39798m2,本院对建筑施工面积为39798m2予以认定。
3.***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无出具人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4.***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提出异议,***、谢兰沛主张该证据上的款项系***、谢兰沛代为支付,但***、谢兰沛未能举证证明,经审查,该份证据系由***持有,系谢兰桥个人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宜认定。
5.***、谢兰沛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对***、谢兰沛提交的证据5,经审查,该组证据为两份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7.***、谢兰沛提交的证据6、8,经质证提出异议,且***不予认可,经核对,***、谢兰沛提交的证据8中2018年9月23日单据、2019年1月21日单据,与***、谢兰沛提交的证据3、4内容一致,为重复提交。对于该组证据中重复提交单据以外的证据,经审查,均为***、谢兰沛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单据,***不予认可,***、谢兰沛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8.对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黄某、朱某、吕某、宋某证人证言,经审查,该四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六座楼的土建工程系由***承建。
10.对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菏正鉴字[2021]007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9日,华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圣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为,1、工程名称:郓城县华诚小区10#、12#、14#楼,工程地点:郓城县丁里长镇油棉二厂地块,工程内容:砖混结构6+1住宅楼,开工日期:2015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6年元月15日,10#、12#、14#楼建筑面积合计约19880.19m2,723.9元/m2,并约定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工程名称:郓城县华诚小区15#、18#、21#楼,工程地点:郓城县丁里长镇油棉二厂地块,工程内容:砖混结构6+1住宅楼,开工日期:2015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6年元月15日,15#、18#、21#楼建筑面积合计约19901.7m2,723.9元/m2,并约定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5年5月20日,***与***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与***就10#、12#、14#、15#、18#、21#楼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合作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一、工程名称:郓城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二、工程地点:郓城县丁里长镇原油棉工厂;三、工程内容:10#、12#、14#、15#、18#、21#土建工程清包工;四、工程工期:根据建设单位规定的工程工期(即120日历天);五、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标准争创优良;六、工程造价:依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为准(178元/平方米),工程甩项部分大理石踏步、防水、泵费、外墙抹灰、楼梯装饰、水电、落水管、门窗、地暖,工程所含内容除甩项外内容;七、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1、按工程进度拨款:(1)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付15%,(2)车库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5%,(3)以后三层主体完工后付10%,(4)工程主体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到65%,(5)内墙抹灰及楼地面完工后付85%,(6)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7)剩余5%待质量保修期满一年30日内一次付清。2、计算方式:依据施工图面积加顶层一半面积计算。并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问题。1.计算范围问题。***与***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中在第六条及第七条第二款对工程价款计算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面积为39798m2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加顶层一半面积计算”存在不同理解,***认为“顶层”指标准层第六层(六楼),***则认为“顶层”为阁楼层。华诚公司与圣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6+1住宅楼,同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3规定,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及以上至2.10m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因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3的规定,***与***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顶层”应认定为阁楼层。参照菏正鉴字[2021]007号鉴定意见书,应认定涉案10#、12#、14#、15#、18#、21#楼阁楼层建筑面积共计为3388.14m2。2.计算标准问题。***与***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约定“依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为准(178元/平方米)”,***于诉讼中陈述在***与***签订协议后,***将协议中包含的钢筋工以每平方米14.5元的价格包给孟凡星,将浇灌混凝土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包给黄某,***施工的工程应按照每平方米156.5元计算,但***仅要求按照155元/m2计算。***、谢兰沛主张按照130元/m2计算,但是,***、谢兰沛未能充分举证,故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照155元/m2计算为宜。综上,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6431270.8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9798m2+(3388.14m2÷2)]×155元/m2。
关于***所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主张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605346.7元,扣除***提交的证据2、3、4已经给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1786.7元。诉讼中,***认可***举证的证据2、3、4中的工程款,经计算,***提交的证据2、3、4中涉及的工程款,共计为55336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已经将***承包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对于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除提交证据2、3、4外,还提交了证据5、6、8,对***提交的证据5、6、8,***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代付工资款的问题,***提交的证据5、6、8中的相关款项已经计算在***提交的证据2、3、4中,并且在诉请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了。经审查,该三份证据(除2018年9月23日单据、2019年1月21日单据外)显示的款项是否属于***应当承担的款项,是否属于***代***支付的款项,是否包含在***提交的证据2、3、4中,***对于上述单据是否与***已经进行了结算,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认定。综上,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533660元,***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897610.85元(6431270.85元-5533660元)。
对于***和谢兰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主张***和谢兰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和谢兰沛均不予认可,***举证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为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0000元,涉案10#、12#、14#楼于2018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15#、18#、21#楼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应如何承担责任,谢兰沛、圣通公司、华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与***虽自愿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但是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尚欠***工程价款897610.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897610.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与***在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在工程价款的拨付及计算方式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剩余5%待质量保修期满一年30日内一次付清”,经计算,质量保证金为321563.5元(6431270.85元×5%),涉案10#、12#、14#楼于2018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15#、18#、21#楼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综合考虑涉案楼房验收时间仅相差一天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从2018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为2019年11月24日止。***与***在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中虽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要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897610.85元利息的计算,其中欠付工程款576047.35元,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321563.5元,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承担鉴定费30000元,因该鉴定结果部分不能支持***的诉讼主张,故***应当承担鉴定不利的部分不利后果,因此,对***要求***承担鉴定费的诉请,本院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谢兰沛与***系合伙关系,***、谢兰沛不予认可,***亦未能充分举证,谢兰沛虽认可承包涉案15#、18#、21#楼的施工工程,但谢兰沛并非涉案《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一方主体,故***要求谢兰沛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华诚公司尚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故***要求华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圣通公司于诉讼中否认与***、谢兰沛存在转包、分包的关系,圣通公司与华诚公司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华诚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的证据以及***、谢兰沛的答辩意见,应认定圣通公司系被借用资质的一方,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故***要求圣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要求***支付工程价款897610.85元和利息,以及鉴定费1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谢兰沛、华诚公司、圣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7610.85元及利息,其中欠付工程款576047.35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321563.5元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兰沛、山东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6元,由原告***负担1670元,由被告***负担127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科永
人民陪审员  杨延峰
人民陪审员  马招娣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 豪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