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菏开商初字第78号
原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菏泽市太原路。
代表人刘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全,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青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长。
原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八一路北郑州路东交叉路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何中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全,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青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长。
被告北京欣彤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北京分析仪器厂厂区科研楼2层。
法定代表人姜彤,总经理。
原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原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欣彤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队、星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全、曲青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警队、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原告对菏泽市星光挂车厂检测车间所用集中空调设备的采购、安装及系统调试以一次性报价方式进行投标,中标方应负责气源的协调问题,并应承担相关费用。该空调投入使用时,中标方应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被告参与竞标并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如报价文件被接受,将履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每项要求,并按报价文件中承诺期限,保质完成该项目的实施”。并宣称“欣彤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在美国技术的基础上研制的适合中国国情的燃气区域式中央空调,产品高效、节能、环保,供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气均可”。2006年4月15日原告交警队与被告签订购销及安装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期、总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质量及售后服务承诺等做了约定。后原告交警队依约分期支付合同价款60万元,但被告未能如期在2006年5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直至2007年空调夏制冷、冬供暖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性能指标,至今不能使用,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款6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欣彤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原告交警队(甲方)与被告欣彤公司(乙方)签订了《区域式集中空调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菏泽市星光挂车厂车辆检测车间区域集中空调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5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系统功能为:冬季采暖、夏季制冷、补充新风。合同的总价款为898000元。支付条件与结算方式是:被告安装材料及工人进入现场施工后,原告支付30万元;全部设备运抵施工现场时支付15万元;夏季使用符合合同要求,再付1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经过一个完整的供暖期后,付合同总造价的95%,一年后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被告负责在适当位置外墙上安装补空气、新风及排烟口。第七条约定,欣彤暖通公司免费两年内在原告办公区内设专人、全天24小时跟踪服务,对整机提供终身服务。原告交警队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06年7月17日、9月8日和2007年11月15日三次共支付货款60万元。被告安装的空调设备标有澳柯玛、有欣彤牌但型号与合同不符;该空调供液化气,未在外墙上安装排烟口;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工程安装完毕后,经多次修理调试,供热、制冷系统仍不能正常使用,经双方商榷,被告以未付清余款为由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售后服务义务。原告为解决制冷、取暖,另外购置了格力空调、先锋电暖气等用品共计支出97420元,有发票为证。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货款6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另查明,原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告交警队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依该公司的名誉进行了招标,但与被告签定《区域式集中空调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支付货款均由原告交警队具体实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合同书,招、投标文件,公证书,律师函,付款凭证,购物发票,照片,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欣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交警队与被告欣彤公司签订的《区域式集中空调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安装在原告处的空调品牌及型号与合同不符,虽经维修至今不能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法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价款之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为解决御寒、制冷,另购空调、电暖气属自行购置基本设施,不宜做为损失由被告赔偿,故请求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已安装在原告处的空调依法应予退回。原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虽系原告交警队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但不是合同的主体,该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被告北京欣彤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式集中空调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
二、被告北京欣彤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货款600000元;并自行拆除安装在原告处的空调;
三、驳回原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北京欣彤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喜云
审判员 王平文
审判员 郭红梅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