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盛发铝业有限公司与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4民初1139号
原告山东盛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陈艳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盛发铝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盛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与被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其杰、郭华、被告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海、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盛发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山东盛发铝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度当中,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为其提供不同型号的铝板,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电话通知原告需求1.0x1000x2000型号及2.0x1000x2000型号铝板共计27.483吨,价格均为每吨15400元,合计价款为423238.2元。被告支付预付款293308元,下余12993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930.2元及利息。
被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属实,但被告主张的货物价格过高,应该按照合同履行期间上海长江现货基本金属行情的价格每吨11750元加上加工费每吨1000元-2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未付货款应为84583.2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盛发铝业有限公司从事铝材的加工销售业务,被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车辆牌照加工,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货合同》一份,编号为2010024,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等,同时双方约定:单价随行就市,金额以实际数量为准。2015年9月1日,原告盛发铝业公司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发函于被告星光实业公司,内容为:”贵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电话通知订购铝板1.0x1000x2000---15吨,及1.2x1000x2000—10吨,依据目前上海长江现货价格计算,价格约为15400元/吨(包含运费到家),货款约计385000元;届时按实际发货时价格和发货数量计算,随行就市,多退少补。山东盛发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在确定被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公函且未提出异议后,便组织货源并于2015年9月13日交付货物后由被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签收收货单一份,记载:铝板1.0x1000x2000---16011kg,9件,1.2x1000x2000—11472kg,6件,合计27483kg,15件;且注明:制单张过磅李仓库李提货人郭并加盖原告销售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星光实业公司因购买原告案外产品铝材1046根,按照102元每根计算共计106692元,被告为此支付40万元整,下余293308元冲抵本案涉案铝材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一份、公函一份、成品销售过磅单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盛发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星光实业公司发出要约邀请,原告盛发铝业公司以公函的形式发出承诺,且在被告无异议的情况下组织货源并送达被告处由被告签收系履行承诺。原告承诺并送货的行为系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原告在承诺中明确约定货物单价,且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未提异议,应当视为对约定价格的认可,经原、被告双方货款部分冲抵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9930.2元的诉求理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发铝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9930元及利息(利息以129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共计2645元,均由被告菏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