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22民初1654号
原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单县向阳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包登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慧子法,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西电力公司)与被告慧子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刘宏伟,被告慧子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4478.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17日被告慧子法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杜秋菊受伤,2000年12月单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单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慧子法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万余元,在被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垫付14478.94元。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回原告已垫付的14478.94元。
慧子法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垫付款14478.9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17日被告慧子法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在下班途中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杜秋菊受伤,2000年12月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慧子法赔偿杜秋菊34886.94元。因被告慧子法无赔偿能力,原告于2003年6月16日代为赔付14478.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垫付款14478.9元。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民事法律制度。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于2003年为被告垫付赔偿款14478.94元,时至原告起诉日已14年。按一般诉讼时效二年计算,原告应在2005年提起诉讼,请求权利保护,2017年起诉,已超时效十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已就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经审查,该抗辩理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慧子法支付垫付款14478.9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