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22民初1080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平原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31724344W。
法定代表人:包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西电力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单长浩,被告湖西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通过鉴定、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2日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晚22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史路自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天史路天元生物发电厂门口处,因无路灯,光线较暗,被告堆放在道路上的电线杆严重影响通行,周围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了电线杆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遂入住单县东大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入单县中心医院治疗。因治疗费花费巨大,原告已无力承担,原告家属与被告协商支付医疗费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湖西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0日22时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沿天史路自西向东行驶(原告持有准驾车型A2E的驾驶证),在行驶至天史路天元生物发电厂门口处,撞到湖西电力公司所堆放在路南侧的电线杆上,二轮摩托车倒在路南侧电线杆旁,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场经单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情况如下: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天史路呈东西走向,路宽13米,道路平直,夜间无路灯照明,路南侧堆放电线杆占路面2.7米,无警示标志。
原告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ICU病区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多发头面部皮肤裂伤,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出血(左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右足第四趾皮肤裂伤。在单县东大医院经过对症综合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0918.68元。经复查CT后显示脑水肿较前加重,拟给予手术治疗,患者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东大医院协助办理,于2017年1月22日14时转入单县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单县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基底节区脑出血。其他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及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单县中心医院给予原告完善各项辅助检查,治疗上给予止血,脑功能恢复、甘露醇降颅内压促醒及对症等治疗,经综合治疗患者意识转清,于2017年3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天数为43天,共支付医疗费120296.77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去康复医院行肢体功能康复锻炼,注意血压变化。2、出院2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
根据医嘱,原告被送往单县中医院康复科行肢体功能康复锻炼,先后三次住院:第一次自2017年3月6日至4月6日,实际住院31天,原告个人自负医疗费总额为3816.22元;第二次自2017年4月7日至5月26日,实际住院49天,原告个人自负医疗费总额为4904.29元;第三次自2017年5月26日至7月5日,实际住院40天,原告个人自负医疗费总额为4708.8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湖西电力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之妻李珍和原告妻弟李松护理。
经原告申请,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菏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7号关于**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住院74日,特级护理、一级护理31日,护理人数为2人,43日为1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3、营养费约为2700元人民币;4、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400元。湖西电力公司对此鉴定结果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28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之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000元。
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发生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单县恒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所驾车辆查询信息以及**驾驶鲁R×××××号大型汽车违章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在单县恒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其自2016年4月份至事故发生前,驾驶的系单县恒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鲁R×××××号的大型汽车,其驾驶该车辆因违章被交警队先后处罚了十五次。被告湖西电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湖西电力公司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在单县恒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为75271元。
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李珍和李松,均为单县园艺办事处樊楼行政村的居民,其原承包土地均已全部被政府征用,单县园艺办事处樊楼行政村已列入单县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区域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之前从事何种行业的工作,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2015年12月3日,原告夫妻二人以原告之妻李珍的名义在福泰家园购买9号楼5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2015年12月31日开发商向原告之妻送达了福泰家园交房通知书,原告称其家人现已入住该家园。福泰家园位于单县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区域内;即使原告尚未入住该家园,原告原居住地位于单县中心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均应根据山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21495元。
原告与李珍生育二子:长子赵凯于2005年10月26日出生;次子赵励志于2015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赵伍奎,1954年3月17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西电力公司在道路上堆放电线杠,未提供道路主管部门同意的相关证据,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防护措施,加之道路上无路灯,原告未料到畅通的道路上会有堆放物存在,当发现时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避让,但最终与堆放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湖西电力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在道路上堆放电线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多年驾龄的驾驶人员,负有安全行驶的义务,借助摩托车的灯光应及时发现堆放物,减速避让,将损失减小,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减轻被告湖西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比例以80%为宜。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照此规定,经计算原告在单县东大医院、单县中心医院以及单县中医院治疗花费,扣除已报销部分,共计医疗费144644.8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384.8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护理依赖程度,经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包含单县东大医院、单县中心医院、单县中医院)和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58383.9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单据,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元;残疾赔偿金为733421.36元(分两部分:残疾赔偿金476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253.3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5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于被告湖西电力公司的工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极大身心伤害,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湖西电力公司赔偿精神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单位赔偿数额应为自然人的五到十倍,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6000元。
以上共计1333135.04元,被告湖西电力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80%即1066508.0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湖西电力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16508.03元。
因原告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650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原告**负担1677元,被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文亚
附:赔偿项目一览表
医疗费:10918.68元+120296.77元+3816.22元+4904.29元+4708.89元=144644.85元
误工费:75271÷365×94=19384.86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24日共94天)
护理费:共计358383.97元
(1)住院期间护理费:34012÷365×2×31+34012÷365×1×43+34012÷365×1×91=18263.97元
(2)出院后护理费:34012×20×50%=3401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165=13200元
5、残疾赔偿金:34012×20×70%=476168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257253.36元
其长子赵凯(2005年10月26日出生,距离18周岁,还有6年8个月)21495×(6+8÷12)×70%÷2=50155元
其次子赵励志(2015年2月20日出生,距离18周岁,还有16年1个月)21495×(16+1÷12)×70%÷2=120998.94元
其父(1954年3月17日出生,按规定,扶养年限为17年2个月)21495×(17+2÷12)×70%÷3=86099.42元
7、营养费:2700元;
8、鉴定费:540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8=56000元
以上共计133313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