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22民初756号
原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31724344W。
法定代表人:包登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国富,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苟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苟国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苟国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被告苟国富在单县承包电力工程建设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如有纠纷由单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院。
被告苟国富辩称,1、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称一直向其催要借款不是事实,二年来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2、其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借条并非借款,而是预付的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载明:“今借到山东湖西电力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万(¥130000)整。借款人(签字):苟国富签名并捺印,以上借款如有纠纷,由单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13日,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中国农业银行单县开发区支行转账凭证载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户名为苟国富银行卡转账130000元”证实原告交付被告苟国富事实。
被告苟国富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原告那里还有一份借款协议没有提交,但未针对此陈述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苟国富陈述其处存有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
庭后,被告苟国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10页);2、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审判笔录一份(共8页);3、借条一份;4、保证书一份;5、民事诉状一份共(3页)。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涉案借款用于支付伤者医药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本案涉案款项系借款,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湖西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岳池县法院组织调解时,我方的许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岳池县人民法院及本案的裁判依据。
经本院询问,被告苟国富承认,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岳池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案件时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借款130000元是否应予偿还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山东湖西电力公司只是口头承诺不再向其索要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转账凭证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且经被告苟国富质证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2015年2月13日,被告苟国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计款13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苟国富银行卡转账13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苟国富提供的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审判笔录、借条、保证书、民事诉状、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就涉案借款达成山东湖西电力公司放弃让被告苟国富偿还涉案借款130000元的协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苟国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诉后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且经被告苟国富质证无异议,证实原告向被告苟国富交付借款130000元,故对原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苟国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苟国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苟国富偿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苟国富支付诉后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诉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苟国富虽陈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预借工程款,但未提供原告尚欠其工程款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供山东湖西电力公司不让被告苟国富偿还涉案借款130000元的书面证据。故被告苟国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对其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苟国富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苟国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诉后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苟国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苟国富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继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