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02执34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G104国道东侧通港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464971737。
法定代表人:褚艳祥,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7222242P。
法定代表人:王延法,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0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在20×××xx账户内余额人民币256157.59元、在38×××xx账户内余额人民币3432.15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就案涉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0000.00元的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38×××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许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崑
书 记 员 陈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孙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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