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02执15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法。职务: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现因被执行人已就案涉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执行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387.63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刘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崑
书 记 员 安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孙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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