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封祥,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七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上诉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理应获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应对涉案工程实际价款予以核实并确定付款主体;但一审法院以需***出具付款委托书为由判决驳回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岛兰海希膜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8.1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黄 红 辉
审 判 员 常 喜 盈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热伊莱伊敏